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55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盛,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1号轻安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黄忠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许栋宇,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郑美勤,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与***、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第三人许栋宇、郑美勤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王华盛,永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许栋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太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相应收益105.35万元共255.3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55.35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年利率3.85%计付,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永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事实理由:2015年7月,永太公司、***、许栋宇、郑美勤经***得知广西冠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获得秀厢大道部队营房项目的开发资格,便商议以永太公司的名义承建冠辉公司工程,项目共投资3000万元,合伙体约定由许栋宇出资1500万元、***出资500万元、***出资500万元、郑美勤出资200万元,***、***另共同向案外人张霞借款300万元作为出资(每人150万元)。2015年7月26日,***通过陈宇向***转账200万元,2015年7月27日,***通过陈宇向***转账300万元,2015年7月26日,***和***共同向案外人张霞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300万元转入了***指定的账户;随后***将上述款项合计800万元转给永太公司,至此,***完成650万元出资义务。2016-2017年因军队改革,冠辉公司未能开发军队营房项目,导致永太公司无法承建该项目,2018年12月7日,冠辉公司出具《结算确认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冠辉公司未付款。2019年11月3日合伙人之间组成微信群,确认各合伙人的身份及出资比例,并按出资比例缴纳了通过诉讼向冠辉公司追讨款项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共计100万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了16.7万元(500万元÷3000万元=16.7%),2019年11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300万元÷3000万元=10%)。2020年1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冠辉公司应返还永太公司保证金3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50万元,合计5150万元,并于2020年1月8日向永太公司支付4700万元,后付清剩余450万元。2020年1月15日,许栋宇、***向永太公司出具《秀厢大道营房工程项目合同就扥款代收代付结算表》,载明应收履约保证金5150万元,企业所得税43万元;备注许栋宇1500万元原路返回,违约金1053.5万元由其指定账户,***1000万元原路返回,其余由其指定账户;据此***650万元出资款应获得还款金额为(5107万元÷2)×(650万÷1500万)=1106.52万元。后***收到永太公司支付款项7179970元,***收到款项后,却拒不向***支付合伙款及收益,永太公司持有合伙体资金亦拒不履行返还义务。2020年2月20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太公司返还其500万元出资款及相应收益,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合伙、出资比例、合伙收益及成本等事实,并判令***、永太公司返还***500万元出资款及相应收益;后***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闽01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就其650万元出资的剩余150万元出资款及收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分配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诉请支付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的款项来源于***、***向案外人张霞借款的300万元,而对于该300万元的借款,张霞已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仓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已向张霞偿还了借款本息390万元,至2020年1月19日,***、***尚欠张霞借款本金232.9315万元,并据此作出(2021)闽0104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判决***、***向张霞偿还该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在不考虑案涉项目成本的情况下,***、***向张霞借款300万元可返还的投资款及收益共计510.7万元,而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共需向张霞偿还借款本息622.9315万元,本案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款远远少于应付张霞的融资成本,即便是在不考虑其他成本的情况下,本案也已无投资款可供分配,故***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分配收益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永太公司辩称,一、永太公司与***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与***之间经济纠纷与永太公司无关。1.永太公司与广西冠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秀厢大道营房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太公司提供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许栋宇是秀厢大道营房项目内部承包人,因广西冠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该项目没有正常开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3237号调解,广西冠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永太公司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2150万元,现已执行到位。本案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永太公司在秀厢大道营房项目内部承包人是***和许栋宇。首先,***和许栋宇是秀厢大道营房项目内部承包人,***和许栋宇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和《秀厢大道营房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承诺书》以及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诺函》。其次,***和许栋宇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分别汇款1500万元和1000万元到永太公司账户,***于2015年7月29日与永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0万元,***和许栋宇双方筹集的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没有关系。3.***与***向张霞借款3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汇款到永太公司,是***与***之间经济纠纷,与永太公司无关。二、另案判决已经确定永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1.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五页认定永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3.一审、二审判决永太公司返还***450万元,是基于永太公司尚有未支付***余款450万元,由永太公司代为支付。综上,***与***之间的经济纠纷,将永太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影响永太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永太公司保留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权利。永太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采信永太公司的意见,驳回***对永太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许栋宇述称,一、“秀厢大道部队营房项目”各合伙人已明确了各自所占份额且进行了结算,并对冠辉公司支付给永太公司的5150万元在扣除企业所得税后许栋宇按出资比例应分得2553.5万元,均无异议。1.(2020)闽0102民初1043号判决、(2021)闽01民终1843号判决认定,“秀厢大道部队营房项目”各合伙人已经明确了各自所占份额且进行了结算,各合伙人对许栋宇在合伙中出资1500万元占总出资50%的事实及按50%比例进行分配,均予以认可。2.在(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案件审理中,各合伙人对许栋宇因出资1500万元应从冠辉公司支付给永太公司的5150万元中分得2553.5万元,均无异议。二、冠辉公司返还给永太公司的5150万元中尚有603.5万元仍在永太公司处,根据***、许栋宇出具的《秀厢大道部队营房项目合同纠纷款代收代付结算表》和永太公司在(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案件庭审中对该结算款的确认、对尚有450万元未退还给***等案件事实的自认,以及(2020)闽0102民初1043号判决、(2021)闽01民终1843号判决判令永太公司将应返还给***的450万元径付***,可知该603.5万元为永太公司应返还给许栋宇的款项,其他人无权主张。1、根据许栋宇与***作出的《秀厢大道部队营房项目合同纠纷款项代收代付结算表》,许栋宇应分配2553.5万元,其中1500万元本金原路返回,违约金1053.5万元由许栋宇指定账户。根据永太公司在(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其已向许栋宇返还1950万元。因此,永太公司目前尚有603.5万元未返还。2、永太公司在(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其已向***退款7179970元,在当时尚有450万元未返还给***。3、(2020)闽0102民初1043号判决认定***负有将已收回的款项依据各合伙人出资份额返还给合伙人的义务,并判令永太公司将未退还给***的450万元迳付***。由此可见,鼓楼区人民法院对(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案件进行审理时,已经认可永太公司应退还的5107万元中的2553.5万元归属许栋宇所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时,对此又再次予以了认可。4、永太公司尚未退还的603.5万元为许栋宇独占的财产份额,仅许栋宇有权向永太公司主张,其他人无权主张。三、本案系***与***内部纠纷,与许栋宇及永太公司无关。***将“秀厢大道部队营房项目”的50%份额与***、郑美勤进行合作,许栋宇事前并不知情,因此***与***的纠纷为其内部的纠纷,应当自行处理,与许栋宇无关,亦与永太公司无关。
***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返还代垫款2111783.2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以及郑美勤、许栋宇合伙以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广西冠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秀厢大道部队营房项目,***、许栋宇作为合伙人代表前往广西南宁负责项目的前期运营。该项目后因其他客观原因,未能具体实施。经***、许栋宇结算,投入了前期运营费用为746577元,同时依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持股比例为21.67%(650万元/3000万元),***应负担的前期投入成本费用为161783.24元,该笔款项已由***代为垫付。且***、***共同向案外人张霞借款3000000元用于该项目投资,双方约定按各50%比例,即***1500000元、***1500000元的比例进行投资,***已向张霞偿还借款本息3900000元,***应负担的款项为1950000元,该笔款项亦由***代为垫付。因此,***应向***返还上述两笔代垫款项合计为2111783.24元,但经***多次催讨,***一直未向***返还该笔代垫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等人组成的合伙体已结算且已部分分配完成,合伙体无其他支出尚未结算,***应依法返还***的投资款及收益。1、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案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843号案均已认定“广西冠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向永太公司出具《结算确认承诺书》,若存在合伙成本,***作为合伙项目执行人应及时履行结算义务,但***并未向合伙人主张结算,并于2020年1月与许栋宇共同向永太公司进行代收代付结算确认,约定冠辉公司返还款项仅扣除企业所得税后即按出资比例50%返还给许栋宇2553.5万元,应当认定***确认除企业所得税外合伙不存在其他需要结算的成本,现***以合伙成本未经结算为由拒绝向***进行分配,理由不成立”,即***、***等人组成的合伙体已结算且已部分分配完成,合伙体无其他支出。2、因冠辉公司原因,永太公司未能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即项目施工作业尚未实际开展,***提交的前期投资费用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票据未经任何合伙人签字确认、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主张垫付合伙成本依据不足。二、民间借贷与合伙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部分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反诉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1、本案本诉为***就冠辉公司秀厢大道部队营房项目合伙事宜要求***、永太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收益,即本案为合伙纠纷;***反诉请求包含要求***返还与张霞的民间借贷案中的还款,该民间借贷纠纷与合伙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故***此部分反诉请求不应在本案反诉中处理,应驳回其起诉。2、***向张霞归还的390万事先未经***确认,亦未与张霞就此部分还款为归还本金或抵扣利息进行协商,导致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3106号案认定该39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已就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保留向***赔偿的权利。综上,***就垫资部分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就民间借贷部分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其起诉;***应依法返还***投资款及相应收益。
许栋宇述称,对前期运营费用为746577元予以认可,项目前期费用清单有签字确认。
郑美勤对本诉及反诉均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本院(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冠辉公司共计向永太公司返还5150万元,扣除企业所得税43万元,剩余5107万元,永太公司代***缴纳的社医保费用,***因此获益,此费用不应计入合伙成本,永太公司与冠辉公司之间诉讼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各合伙人已按照出资比较预交,各合伙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不足,如有不足,可另行结算,据此***出资500万元应获得还款金额为(5107万元÷2)×(500万元÷1500万元)=8511667元。永太公司依据其与***、许栋宇签订的《秀厢大道营房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承诺书》、永太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扣除社医保费用、***借款本息后,尚有450万元未返还,该费用由永太公司迳付***,剩余4011667元,由***返还***”。后***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闽01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对于***500万元出资应获得还款金额8511667元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许栋宇出具的《秀厢大道营房工程项目合同纠纷款项代收代付结算表》和永太公司的自认,永太公司尚有450万元未返还***,故一审判决永太公司向***返还450万元、余款及资金占用费由***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2021)闽0104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7月26日,***、***共同向张霞借款3000000元,当日张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指定的***账户。同日***、***向张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张霞借款300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如约按月支付十五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00元,2020年1月19日还款300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霞本金2329315元,并支付利息(以2329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9月,张霞与***就(2021)闽0104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向张霞一次性支付现金2600000元,张霞收到现金2600000元整后本案了结,双方之间就本案的债权债务消灭。2021年9月15日,***向张霞转账支付2600000元。
另查,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的部队项目费前期费用清单显示,费用合计746577元,由许栋宇、***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2021)闽01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在案涉合伙体中的投资款为6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投资款已在(2021)闽01民终1843号案件中得以主张,***现再行主张剩余1500000元投资款具有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计算方式,***出资1500000元应获得还款金额为2553500元【(5107万元÷2)×(150万元÷1500万元)】。***辩称部队项目产生前期费用其已为***垫付,本院认为,相关费用清单有许栋宇、***共同签字确认并由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的部队项目前期费用为161758.35元【(746577元÷2)×(650万元÷1500万元)】,相关费用应自***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尚需还款金额为2391741.65元(2553500元-161758.35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内容,永太公司已将需返还***之款项全额返还***,故相关还款义务由***履行,永太公司不负有还款之义务。关于***的资金占用费主张,***因与***、张霞间民间借贷纠纷未了结从而无法及时偿还该笔投资款理由正当,故相应资金占用费可自该民间借贷纠纷了结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及各方庭审陈述,***、***共同向张霞借款3000000元用于案涉合伙项目投资,***还款3900000元,***还款2600000元,故***需返还***多偿还的款项6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可自该民间借贷纠纷了结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提起反诉之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投资款2391741.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前述金额为本金,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垫款6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前述金额为本金,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28元,由***负担1728元,由***负担25500元,反诉诉讼费11847.13元,由***负担3700元,由***负担814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人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文欢
书 记 员 王 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