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5401号
原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忠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街26号富力中心A座3层01、02、24、25、26单元。
负责人:沈汉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勋、罗秋榕,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永太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勋、罗秋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贷款暂缓发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8683.33元及因置换担保的借款8640838.64元按月利率2%从2020年3月25日至解封担保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永太公司、郑天培列为被告,并于2020年2月26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冻结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天培名下价值863345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该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合伙关系,***与郑天培之间的经济纠纷,故意将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对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恶意财产保全,具有主观故意,具有重大过错,导致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开展,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必须对自己的恶意行为给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损失有:1.被告冻结原告公司账户导致银行贷款暂缓发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8683.33元(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4日利息为504000元,扣除800万元按年利率6.5%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4日利息为60666.67元和1000万元按年利率8.97%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4日利息为104650元);2.原告提供担保进行置换财产保全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以8640838.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结束后,原告永太公司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贷款暂缓发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8683.3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该案判决永太公司应向***返还450万元,从判决结果来看,***的财产保全没有错误。另外,案外人郑天培的500万元投资款是由永太公司支付的,郑天培在永太公司处缴纳医社保,是公司员工,***有理由相信永太公司参与项目合伙投资。故***保全永太公司财产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案外人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除财产保全,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银行协助冻结原告账户存款600万元,实际冻结原告账户存款仅940403.54元。但原告却自行提供了8640838.64元的担保,与法院的保全措施明显无法对应。其次,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的方式有多重,如可以提供担保公司的保函或房屋土地等实物财产作为担保,但原告未尝试成本较小的方式解除保全,直接以每月2%的利息对外借款8640838.64元解除保全,存在严重不合理性,系原告自愿承担高额利息,不能要求赔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赵子奇实际支付了利息,其将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起诉依据,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因账户冻结导致银行贷款暂缓发放造成的损失,也不能成立。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院审理(2020)闽0102民初1043号原告***与被告永太公司、郑天培、第三人许栋宇、郑美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永太公司及郑天培名下价值8633452.5元的财产,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出具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0年3月3日,本院向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永太公司在海峡银行福州××路支行账户内存款6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940403.54元,冻结期限一年。2020年4月2日,永太公司向本院提供案外人赵子奇在民生银行福州屏山支行账户内的存款8640838.64元进行担保,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10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永太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并裁定冻结赵子奇的上述银行存款8640838.64元。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冻结了赵子奇上述银行存款,并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了对永太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202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太公司向***返还450万元,案外人郑天培向原告偿还4011667元及资金占用费,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天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闽01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18日,赵子奇提供担保的上述银行存款被本院划扣450万元,对赵子奇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随即解除。
另查,原告提交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其出具给赵子奇的借条,载明其为解除***申请本院对原告海峡银行账户的查封,向赵子奇借款8640838.64元,赵子奇提供其银行账户进行担保,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担保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本息,借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两份借条上原告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盖章位置稍有差异,原告称其在借条落款时间同时制作了两份借条,双方各持一份,导致其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签章位置不一致。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赵子奇转账2551927.68元,附言为利息。
再查,2020年3月20日,福建海峡银行福州华林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贷款暂缓发放的通知》,载明原告在该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1800万元已审批通过即将放款,鉴于借款发放和支付的结算账户被本院冻结600万元,为保障资金安全,该行暂缓放款,待结算账户恢复正常后方可安排放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在(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案件中诉请原告永太公司向其支付8640838.64元并申请保全冻结了永太公司的银行账户,导致原告无法获取银行贷款,故原告主张其通过向赵子奇借款的形式由赵子奇提供银行存款8640838.64元作为担保以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查封,不能谓不合情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其于2021年7月7日向赵子奇转账2551927.68元,用以支付上述款项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应认为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案最终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50万元,***申请保全的金额超出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超出部分的保全金额应视为***申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的相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450万元部分的金额4140838.64元的利息损失,但该损失不应超出被告的合理预期,考虑到担保账户的冻结与解除冻结时间及原告自认赵子奇系永太公司员工及股东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应以4140838.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13日计至2021年6月18日。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能认为系其必要支出,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其在8640838.64元的范围内出具保函对***在(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对***应向原告赔偿的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以4140838.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13日计至2021年6月18日);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4.5元(原告预交2806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900元,由原告负担11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谢婉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