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674047999X,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忠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02MA6F0BJ29Q,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坞坭黄立树组。
经营者:蒋建平,男,汉族,1962年05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敏,男,汉族,1985年08月0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前权,男,土家族,1974年11月02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
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简称同发租赁部)与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太建设公司)、黄前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永太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太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6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2、驳回同发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永太建设公司与同发租赁部在本案中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建筑材料出租合同》是黄前权与同发租赁部签订的,租金也是由黄前权进行结算的,所有的租金都是黄前权个人支付的。黄前权事前没有获得永太建设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获得永太建设公司的追认,一审法院认定永太建设公司与同发租赁部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的印章是伪造的假章,与永太建设公司《关于启用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桃源明御龙湾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通知》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永太建设公司启用的两枚项目章中分别标注“签订合同无效”和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持该伪造的印章签订的合同对永太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一审中黄前权当庭承认《建筑材料出租合同》是其个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也是其实际履行,愿意承担支付租金责任,只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黄前权当庭陈述在案涉工程项目结束后其将脚手架继续用于其它项目工程。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认定,判决黄前权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同发租赁部与黄前权签订《建筑材料出租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双方于2020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5、同发租赁部要求永太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永太建设公司是不公平的。
二审中,同发租赁部、黄前权未作答辩。
同发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同发租赁部与永太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出租合同》;2、判令永太建设公司向同发租赁部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装卸费等共计468798.05元(押金50000元已抵扣租金);3、判令永太建设公司向同发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20452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30%支付,同发租赁部自愿调整为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6%支付),详见《违约金计算表》;4、判令永太建设公司向同发租赁部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2-4项诉求金额合计为629250.05元;5、判令黄前权对永太建设公司上述2-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永太建设公司、黄前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1日,同发租赁部为甲方,永太建设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出租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桃源明御龙湾工程项目部”公章。黄前权在合同文本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永太建设公司赵子庭在担保人处签字。黄前权称“因同发租赁部要求其以公司名义租赁建筑器材,故由赵子庭盖上项目部公章才得以承租所需器材;建筑器材承租到位后,实际由黄前权使用,永太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项,款项到位后,再支付给同发租赁部,合同中项目部公章系赵子庭盖的,其本人并未持有该公章”。在《建筑材料出租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用途、约定了各器材的租赁价格、违约责任。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并按合同第九条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租的;2、擅自将租赁物资转让的,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擅自毁坏承租物的;4、拖欠租金达两个月的;5、租用承租物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第九条约定:“1、租赁期间,乙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材料发货单为计算依据)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2、乙方对纠纷期间未还的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永太建设公司认可赵子庭系永太建设公司职工,负责案涉工地日常事务,但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内容为“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桃源明御龙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未启用,公司对项目部仅启用两枚公章,公章内容为“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桃源明御龙湾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桃源明御龙湾工程项目部(业内技术资料专业章)”。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共计产生费用878798.05元,黄前权已支付的款项共计41万元(包括保证金5万元),尚欠租金、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装卸费等共计468798.05元(押金50000元已抵扣租金);同发租赁部主张支付违约金按照租赁物总价值6%计算,租赁物总价值共计2007537.30元。同发租赁部因本案产生保全费3695元、保全保险费1270元。同发租赁部委托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黄海辉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律师费4万元。黄前权主张费用过高,请求调整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纳了同发租赁部提交的同发租赁部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永太建设公司企业信息、黄前权身份信息、《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租金结算表》、《维修费结算单》、《报废赔偿单》、《其他费用结算单》、《已交押金、租金一览表》12页、发货单41张、(验收单)即收货单37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发票、代理合同、发票等;永太建设公司提交的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建(2017)042号文件、《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脚手架班组结算单》、黄前权领款领条15张、项目部垫款统计单1张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永太建设公司从同发租赁部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签订《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赵子庭系永太建设公司职工,且负责项目工地日常管理工作,具有一定职权,公司项目部公章由其使用,且赵子庭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同发租赁部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永太建设公司抗辩仅启用的两枚公章内容与案涉合同公章内容不一致,属于其对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永太建设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已超过两月,违反了案涉《建筑材料出租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同发租赁部主张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永太建设公司尚欠同发租赁部的租金、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装卸费等共计468798.05元(押金50000元已抵扣租金)。同发租赁部主张支付违约金按照租赁物总价值6%计算合计金额为120452元,符合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同发租赁部主张律师费4万元,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第九条第3款中对此作了约定,结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五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同发租赁部诉请总金额为629250.05元,收费4万元系在指导标准收费范围内,该费用应由永太建设公司负担。同理,保全保险费1270元、保全费3695元亦应由永太建设公司负担。黄前权在签字时,永太建设公司日常事务管理人赵子庭持有公章,黄前权在合同文本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属于默认黄前权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太建设公司承担,黄前权本人不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46元、保全费3695元、保全保险费1270元由永太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与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出租合同》;二、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装卸费等共计468798.05元(押金50000元已抵扣租金);三、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违约金120452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30%支付,调整为按租赁物资总价值2007537.30元的6%支付,保留整数);四、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律师代理费4万元;五、驳回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赵子庭作为永太建设公司职工,负责项目工地日常管理工作。案涉《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签订时,赵子庭将其持有的永太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加盖于合同文本,其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黄前权在乙方(永太建设公司)授权代表人处签名。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相对人双方中的出租方是同发租赁部,承租方是永太建设公司。黄前权作为永太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应视为永太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不属于案涉《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的相对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永太建设公司,黄前权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承租方欠付租金的行为持续至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永太建设公司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俊
审 判 员  张金勇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杨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