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兵12民终126号
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国利公司)、上诉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碧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十三师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兵1202民初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江西国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上诉人江苏碧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南华、被上诉人十三师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国利公司上诉请求:不服(2015)兵1202民初00557号民事判决,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主张地基增加部分的工程款245615.08元;2、依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厂区道路和排水、阴井,厂区道路和单体建筑之间的连接道路,水电暖预埋的人工费1148132.3元;3、依法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江苏碧程公司承担;4、依法判决十三师管委会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三项合计金额:1439364.3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江苏碧程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净水车间、消毒车间的地基验槽记录两份加之江西国利未按照法院的要求组织人力进行挖掘以确定地基是否加深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地基加深产生的工程款245615.08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厂区道路和排水、阴井,厂区道路和单体建筑之间的连接道路土建以及水电暖预埋人工费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十三师管委会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是不对的。四、一审法院判决所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2013年6月29日)开始计算。
江苏碧程公司辩称:国利公司提出的地基曹的问题,对方提出的很多的变更通知,没有监理、业主签字,在我方看来,既没有图纸也没有签字,不认可。对于对方提出的增加装修工程和道路、排水、阴井工程问题等,我们建设工程包括的是所有的土建部分,不含绿化、精装修等,我们提出的必须是图纸上标明的,图纸上有吊顶等装修。道路、排水、阴井等本身就属于土建范围的,属于设计范围内的。竣工验收付款的问题,对方提的所谓的竣工验收,没有竣工图,没有竣工资料,没有监理签字,也没有向我方交付过任何资料。对于工程付款问题,到目前为止,我方已经付款高达90%以上。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 十三师管委会辩称:我方和国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国利公司要求我方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碧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兵1202民初00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国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江西国利公司做的装修工程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之外另行增加的工程量,这显然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现场施工图范围内(不含水、电、暖、钢构、消防、绿化、精装饰);现场施工图对房屋主体的内外墙、地面及水池等均标明具体施工要求,这些是包含在承包范围内的,不是另外的装修工程,因此才括号注明不含精装修。二、设计变更文件不能说明挖深了基础就增加了工程量,这些变更文件资料是初步设计时2012年4月前的,此事江西国利公司并不清楚,工程变更或增量需要我方同意,否则在本案中不应理涉。三、道路、排水、阴井等本身就属于土建范围的,属于设计范围内的,对预埋件进行预埋在建筑规范中是含在土建部分内的,所以为了工程质量和进度才事先提供预埋件的。四、所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2013年6月29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工程竣工验收首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再提交工程竣工图及竣工全套资料,方可进行验收,再进行竣工结算。江西国利公司2013年6月29日就一页纸所谓竣工验收报告,不可以认定为竣工验收。江西国利公司尚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工程逾期,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损失。 江西国利公司辩称:1、关于装修的问题。我方装修的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很明确,水厂项目的土建部分,一期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容,我方承包的项目为水厂一期工程的土建项目,在合同的第二条,在承包范围,双方进行了具体商议,现场施工图范围内不含水电暖、绿化、精装饰等。上诉人依据现场的施工图对工程主体的标注进行了推断认为含有了装修工程是错误的,一审中,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图纸,图纸中是对整个工程进行的阐述,无法证明部分工程。我方的装修工程就是精装修的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加油车间、冲洗车间等都是仿瓷砖等,从我方完成内容和使用的材料来讲就是完成的精装修部分。该工程开始是和其他公司合作,其他公司干了一部分,干不下去了,碧城和我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明确了不含精装修部分。后期,碧程公司将精装修部分交给我方施工,但未支付费用。 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作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碧城公司在2013年6月29日收到了验资报告,但是一直没有组织验收。 这个工程,合同写的开始时间、履行时间与实际不一致,因为前期有其他公司在干活,我方是中途加入的,所以延期了。我方按照要求完成了增加项目的工程,工程工期自然也就顺延了。我方就不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 十三师管委会称:这是国利公司和碧程公司的纠纷,我方无意见发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江苏碧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十三师管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兵团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双方就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一期5万m³/d工程达成“江苏碧程公司负责投资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被告十三师管委会,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在约定的回购期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购”的BT融资建设模式(即“建设-移交”),直接施工型方式运作实施;被告十三师管委会提供《二道湖工业园区供水规划》、《二道湖工业园区供水工程资源论证报告》、《二道湖工业园区供水管网可研报告》和《二道湖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初步设计》、《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工程概算书;双方约定本合同一期工程总投资额为60750000元人民币(其中水厂暂定投资45000000元,以施工图设计预算工程量清单为准),融资成本计45000000元*8%的3年利息10800000元(每年3600000元),项目投资回报率11%计45000000元*11%=4950000元,如建设投资总额超过本合同金额时,则工程总投资额按照实际增加部分工程量计算。(超合同价工程量部分工程量应由三方代表签字为准:监理方、业主、施工方);依据被告十三师管委会确定的施工设计方案及提供施工图纸,组织资金施工。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有权对被告十三师管委会施工图纸不合理处提出建议,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应给与处理方案,如被告十三师管委会未采取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建议造成的任何损失,被告江苏碧程公司不承担责任;监理单位由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委托,监理费用均包含在项目建设投资额内,由被告江苏碧程公司交由被告十三师管委会按进度支付;被告十三师管委会有权监督或检查项目质量控制过程及方法,以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委托甲级资质设计单位负责水厂一期5万m³/d水厂工程施工设计,工程施工设计费由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承担;由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委托甲级资质监理单位负责水厂一期5万m³/d水厂工程监理,工程施工监理费由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承担;被告十三师管委会不向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增收本合同约定外的任何费用;在试运营期内,被告江苏碧程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采购、调试、维护和管理等,并承担费用和风险,且应使项目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在被告十三师管委会支付完项目回购款后,将项目无偿移交给被告十三师管委会;项目建设期为7个月,暂定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实际施工日自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完成“三通一平”,并将项目前期工作的移交之次日开始计算);试运行1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向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分期支付其投资款,2013年1月30日支付243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8225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18225000元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组织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土建施工,由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和案外人出现纠纷,双方随即解除合同,并将剩余在工地上的施工资料和已完工的工程量作价为1884844.76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江苏碧程公司与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就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路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将农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内的农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具体施工;工程内容为水厂项目土建部分(一期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承包范围为现场施工图范围内(不含水、电、暖、钢构、消防、绿化、精装饰;发包方提供预埋材料,承包方负责预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75日;合同价款为12900000元。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一般约定。该《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27.1条约定,措施项目费是为了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技术、生活、安全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包含了完成招标工程所需发生的全部措施费用。清单中所列措施项目是招标人根据一般情况估计的项目,投标人实际措施不同的,可以对具体列项内容自行报价。中标后,除非合同条件中有明确的约定,工程措施项目费将以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第1.31条工程量清单计价约定,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税金。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为袁建南,职务为现场负责人,职权为现场总协调(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文明施工监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周荣辉,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在开工前3日内,每月25日前应向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本工程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即构成合同价款的项目单价一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确定后不做调整。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不因劳动力、材料、机械设备等市场因素价格变化而做任何变动。承包人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本地区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以及图纸、技术规范为依据进行计算,提交计量报告,经工程师计量确认后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支付金额;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将1884844.76元的材料和前期工程开支作为预付款;原告应分批向被告委派在工地的工程师提供基础工程分部验收报告、主体工程分部验收报告、屋面分部及装饰工程分部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承包人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本地区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以设计图纸、技术规范为依据进行计算,按期提交计量报告,经工程师计量确认后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支付金额;在施工人向发包人提交基础工程分布验收报告后发包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提交主体工程分部验收报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提交屋面分布及装饰工程分部验收报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款,在18个月一次性付清。工程设计变更根据实际发生变更的工作量调整,按哈密地区政府规定的相关文件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工期,每推延一天,赔偿合同价款的0.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按结算造价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不得分包;周荣辉及施工负责人段成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包方签订本协议进场施工前,对前任承包人所完成的合格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人工费根据国家相关定额标准进行核算,并折抵相应工程款。前任承包人所完成的不合格的工程由发包方承担返工的所有经济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将工程交由段成林实际施工。2012年6月29日,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1.5年;装修工程为1.5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1.5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1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等。2012年12月12日,被告江苏碧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十三师管委会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融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由于甲方2009年争取十三师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国家投资项目,2012年下半年师发改委下达了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国家投资计划。为此,为节约甲方融资成本7200000元,结合《十三师工业园区水厂项目竞争性融资谈判文件》及大安特钢公司工程进展,经双方协商,将新疆兵团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投资的回购款分3年变更为2年完成;经2012年12月12日双方根据水厂预算及工程执行到90%的情况,协定水厂竣工结算价格为45000000元,作为本补充协议执行依据;融资成本计45000000元*8%的3年利息10800000元(每年3600000元)由甲方支付的利息,变更为1年利息由甲方承担,即只支付3600000元利息;回购基数为合同约定的建设投资总额60750000元变更为53550000元即(直接投资45000000元+1年利息3600000元+投资回报率4950000元=53550000元);回购款的支付方式由甲方向乙方分期支付投资,变更为甲方签订本协议后按进度支付工程款53550000元的50%即26775000元,到2013年1月支付工程款19%即10000000元,到2013年5月30日前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26%,即14097500元,余5%工程款2677500元至项目竣工验收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2012年12月12日提供的水厂项目进度计划及实际执行结果,作为本补充协议支付依据”。2013年4月28日,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出具《关于对2013年4月19日工作联系单答复补充》,载明:“一、所有单体建筑大门前人行道与厂区道路接通的宽度图纸未注明。答:按单体入口宽度与道路接通,采用混凝土路面,按JTG-F30-2003执行。厚度200mm,强度c25,底基500mm。加设路沿石。二、值班室卫生间增加铺设地、墙瓷砖、吊顶。另提供:1、设计蓝图(红章)高低压电气说明;2、设计单位资质(高压柜);3、设计单位土建资质;4、施工单位资质”。2013年8月20日,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向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出具园函发(2013)08号《关于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的函》,载明:“针对碧程公司承建的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自来水厂工程项目,今年7月19日召开了工作协调会。现将水厂工程项目有关情况致函贵公司。一、关于水池渗漏问题:水厂水池经两次闭水试验后,仍有多处发生渗漏。为确保工程质量,被告十三师管委会邀请了相关专家和项目设计人员,现场对渗漏问题进行了诊断和研究,项目设计院指定了维修方案(见附件);二、水厂房建工程:望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立即组织各工种人员进场施工,于9月15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等,后附维修方案。”在庭审中,被告第十三师管委会陈述在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发该函件时,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实际施工人段成林仍在施工内墙粉刷和外墙装修工程。2014年2月24日,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出具解聘书,载明:“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2月24日起本公司解除与袁建南的聘雇劳动关系,因袁建南于2011年担任被告江苏碧程公司项目经理,主要负责被告碧程公司哈密工程,艾维尔沟工程、伊宁工程三个项目的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经2年来3个工程项目的工作情况,发现袁建南无项目经理证书,对土建工程管理经验不足,工作态度松懈,对施工要求不严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负责的三个项目进度严重滞后,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给被告江苏碧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负面影响。为此,决定解除职务并终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特此解聘。”该解聘书加盖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南华签字。原告在立案时向该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的图纸会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因涉案工程地基变动,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该证据复印件落款单位分别为“设计单位盖章”、“建设单位盖章”、“监理单位盖章”、“监理单位盖章”,该院依法将该证据送达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在该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原告要求举证、答辩期限,故相关证据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未当庭举证、质证。该院第二次开庭前,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段成林将该图纸会审记录第二页的最后一栏用中性笔将“监理单位盖章”修改为“施工单位盖章”,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在该院第三次开庭审理该案前,段成林又将该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交由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将最后一栏“施工单位盖章”处通过技术手段修改为打印版的“地勘单位盖章”,加盖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由一赵姓人员签字,并补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立案时向该院提交由原告工作人员樊某于2012年7月26日书写“设计标高由于土质原因已超深”的证明,该证明最下方处无涉案工程工程师袁建南书写内容,该院依法将该份证明送达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在前三次开庭中,原告陈述袁建南签字的内容系2013年6月由袁建南本人书写。但在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做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又陈述在2015年7月1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段成林找到袁建南,由袁建南补写“以上工程量已核实,袁建南,2012年7月27日”字样。原告在立案时向该院提交建设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合计35页(包含封皮),在该证据封皮上袁建南书写“以上工程量以合,袁建南”,在该证据后附的34页表格中袁建南未签字,该院依法将该份证明送达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段成林找到袁建南,由袁建南在其书写内容下补写“计,并核算”,并由袁建南在后附的表格中补写其签名。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原件相比于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缺少“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混凝土设计要求”两张。2013年7月9日,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派驻到工地的工作人员沈志刚在该《建筑工程决算书》中签字。段成林在沈志刚签名的上方书写“收到决算书一份(同样)”,并在沈志刚签名的下方书写“江苏碧程二道湖水厂项目部”。该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师监理公司)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被告十三师管委会与十三师监理公司的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图纸若干,但涉案工程的监理员已辞职且无法联系,涉案工程的监理资料已全部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供。十三师监理公司提供的图纸也只是涉案工程的部分图纸,剩余图纸遗失。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法院从监理公司调取的图纸是不包括增加工程的图纸,申请法院到设计单位调取完整图纸;被告江苏碧程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中涉及的图纸为准,设计变更没有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的签字确认,被告江苏碧程公司不会认可。该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师郭堂成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了涉案工程全套图纸及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答复意见一组,证明2012年8月28日的图纸会审记录中设计单位签章处的签名确系郭堂成本人书写,当时并未加盖设计单位公章,该公章系2016年后补盖。经质证,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苏碧程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设计变更亦并未征得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同意;被告十三师管委会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由袁建南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验收《申请报告》一份,根据原告江西国利公司陈述,该《申请报告》上由袁建南书写的“情况确实袁建南”该七个字确系袁建南在落款时间,即2013年6月29日书写,被告江苏碧程公司认为该七个字系袁建南事后补签,并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袁建南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2013.6.29”的《申请报告》原件上“情况确实袁建南”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经原告江西国利公司申请,该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土建及装修项目进行工程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又向该院提交了涉案工程净水车间、消毒间的地基验槽记录两份,该两份证据与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中的土建设计标高不符,被告江苏碧程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所有的地基部分已于2012年7月全部验收完毕,虽然之后可能进行了设计变更,但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并未组织施工。为查明鉴定范围内的土建地基标高问题,该院要求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准备相关工具、人员将地基挖开,确定鉴定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地基深度,但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组织工具、人员。2018年3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司鉴所司鉴字(2017)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详细计算,委托书所指“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增加的部分及合同外增加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814966.86元,明细如下:一、2012年8月28日图纸会审记录中地基加深部分为245615.08元,明细如下:1、净水车间:13316.38元;2、办公楼:157311.28元;3、机修间、库房:23298.81元;4、消毒间:45325.50元;5、值班室:6363.11元。二、进水车间、消毒间等8栋楼装修、装修里含灯具安装费用为1421219.48元,明细如下:1、办公楼:407990.66元(装修);2、二级泵房:149517.55元(装修);3、机修车间、库房:53651.16元(装修);4、加药间:140601.76元(装修);5、净水车间:402037.27元(装修);6、消毒间:149114.77元;7、值班室:23315.53元(装修);8、反冲洗车间:94990.78元。三、厂区道路和排水、阴井,厂区道路和单体建筑之间的连接道路土建工程,水暖电预埋的人工为1148132.30元,明细如下:1、道路及附属工程663295.39元(土建);2、水暖电预埋安装484836.91元。原告江西国利公司支出鉴定费用56000元。 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向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1734844.76元(包含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前期材料及工程作价款1884844.76元)。 2015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江西国利公司的工程款6140000元,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在欠付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在欠付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估1000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江苏碧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江西国利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赔偿金3870000元;2、反诉费用由江西国利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审记录、申请报告、建筑工程决算书、被告十三师管委会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签订的《新疆兵团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关于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融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地基验槽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二、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情形,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赔偿金;三、应当由哪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江西国利公司施工的是第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一期工程现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部分,不包含水、电、暖、钢构、消防、绿化、精装饰,发包方提供预埋材料承包方负责预埋,合同价款为129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增加的工程量为2012年8月28日图纸会审记录中的地基加深部分;进水车间、消毒间等8栋楼的装修及灯具安装费用;厂区道路和排水、阴井,厂区道路和单体建筑之间的连接道路土建工程,水电暖预埋的人工费用。对2012年8月28日的图纸会审记录,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制作了调查笔录,设计单位陈述其的确对涉案工程的净水车间、消毒间等地基进行了设计加深。但在该院鉴定过程中,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部分地基验槽记录,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的净水车间、消毒间已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9日验收完毕,地基深度与原告提交图纸会审记录中的地基深度记载并不一致。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亦未按照该院要求组织人力物力配合鉴定机构按时将该图纸会审记录中所涉所有建筑的地基挖开实测,故原告江西国利公司是否按照该图纸会审记录内容对涉案工程土建地基加深部分进行了具体施工该院已无法核实,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该院不予确认。关于进水车间、消毒间等8栋楼的装修及灯具安装费用。在开庭中,被告江苏碧程公司认为原告对该部分增加工程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但在该院询问被告该部分工程由谁具体施工时,被告江苏碧程公司避重就轻拒不回答,其亦未提供该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十三师管委会在开庭中亦陈述原告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后,进行了装修部分的施工。加之,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亦对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故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及灯具安装应认定为原告江西国利公司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对被告江苏碧程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应包含在施工合同范围内的辩解意见,该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全套图纸,虽然在该图纸中对建筑内外部分装修工程的施工做法、要求进行了说明,但该部分应属于装修工程,属于在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之外,应为原告江西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对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水车间、消毒间等8栋楼装修、灯具安装费用为1421219.48元,对该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厂区道路和排水、阴井,厂区道路和单体建筑之间的连接道路土建工程,水电暖预埋的人工费用。根据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具体施工的工程为水厂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由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提供预埋材料,原告江西国利公司负责预埋。在该院调取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中,已标明厂区道路和排水、阴井,厂区道路和单体建筑之间的连接道路的土建工程,水电暖预埋的人工费用亦包含在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部分系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不应另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900000元,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已向原告江西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734844.76元(包含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前期材料及工程作价款1884844.76元),下欠1165155.24元未付,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为进水车间、消毒间等8栋楼装修及灯具安装费用1421219.4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江西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374.72元。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已向该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由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袁建南签字的申请验收报告,被告江苏碧程公司虽对袁建南签字时间不予认可,又向该院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鉴定机构亦无法确认袁建南签字时间,故理应按照落款时间,即2013年6月29日确定原告江西国利公司的申请验收时间。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加之,截止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已向原告江西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684844.76元(剩余工程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给付),占合同总标的额12900000元的90.58%,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的约定,亦可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根据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装修、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5年,被告碧程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剩余工程款被告理应在2015年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延期付款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的鉴定费用56000元,该鉴定由原告江西国利公司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因该院采纳了鉴定意见书的部分鉴定意见,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应自行承担27726.74元,剩余28273.26元由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承担。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江苏碧程公司自行承担。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情形,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8月20日,但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被告十三师管委会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仍在新增涉案工程的装修项目,新增施工项目必然导致施工期限的增加,在这种情形下工期自然顺延。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提交请求办理涉案工程验收手续的《申请报告》,系原告在合理的期间内办理了工程验收竣工手续,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赔偿金。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应当由哪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但是,债权合同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结合该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才准许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补充。涉案工程具体模式为建设完毕之后再进行移交,即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之后才向第十三师管委会交付,在涉案工程未交付前,发包人亦系本案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故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十三师管委会主张权利的条件。对原告江西国利公司要求被告十三师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关支付义务,应当由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374.72元及相关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86374.72元,按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827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1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156.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23.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涉案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具体增加了多少,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是多少;2、江苏碧城公司是否拖欠江西国利公司的工程款,拖欠了多少,利息如何计算;3、江西国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是否承担违约赔偿金387万元;4、十三师园区管委会是否应承担本案拖欠工程及利息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具体增加了多少,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江西国利公司认为其承建的工业园区水厂项目土建部分(一期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有三部分,一是2012年8月28日图纸会审记录中地基加深部分(下称“地基加深部分”),二是进水车间、消毒间等8栋楼装修、装修里含灯具安装(下称“装修工程”),三是厂区道路和排水、阴井、厂区道路和单体建筑之间的连接道路、水暖电预埋(下称“厂区道路排水等工程”),并对以上三方面的工程量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苏碧程公司认为上述三方面工程量是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不是增加的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地基加深部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对2012年8月28日的图纸会审记录,向设计单位进行了调查,确认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的净水车间、消毒间等地基进行了设计加深,在鉴定工程量过程中,江苏碧程公司提交了部分地基验槽记录,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的净水车间、消毒间已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9日验收完毕,地基深度与原告提交图纸会审记录中的地基深度记载并不一致,鉴定机构建议对全部涉案地基挖开实测,为查明事实真相,该院要求原告江西国利公司组织人力物力配合鉴定机构在指定时间地点对地基挖开实测,但江西国利公司没有予以配合,故涉案工程“地基加深部分”是否进行了具体施工无法核实,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该院不予确认。2、关于“装修工程”,该院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确认该部分“装修工程”为原告江西公司增加的工程量,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水车间、消毒间等8栋楼装修、灯具安装费用为1421219.48元,对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厂区道路排水等工程”,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国利公司具体施工的工程为水厂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由江苏碧程公司提供预埋材料,原告江西国利公司负责预埋。在该院调取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中,已标明厂区道路和排水、阴井,厂区道路和单体建筑之间的连接道路的土建工程,水电暖预埋的人工费用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部分系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不应另行计算,故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关于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造价)的处理意见既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江苏碧城公司是否拖欠江西国利公司的工程款,拖欠了多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900000元,江苏碧程公司已向原告江西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734844.76元(包含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前期材料及工程作价款1884844.76元),尚欠1165155.24元未付,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只是对增加工程量部分(涉及到的工程造价)双方认识截然相反。此问题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识一致,即“装修工程”为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421219.48元,两项合计2586374.72元。故,本院认为:江苏碧程公司应向江西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374.72元。至于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剩余工程款2586374.72元,被告江苏碧程公司向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前支付,如果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江西国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是否承担违约赔偿金387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江苏碧程公司与江西国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75日;本案审理查明该工程确实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这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工期延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八-工程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江苏碧程公司提交请求办理涉案工程验收手续的《申请报告》,系江西国利公司在合理的期间内办理了工程验收竣工手续,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赔偿金。一审法院的该项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三师园区管委会是否应承担本案拖欠工程及利息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从十三师管委会与江苏碧程公司签订的《新疆兵团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内容来看,工业园区水厂工程一期项目由江苏碧程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建成后,十三师管委会按约定时间内回购(即“建设-回购”),可见,十三师管委会与江苏碧程公司双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江苏碧程公司与江西国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工业园区水厂工程(一期工程)发包人是江苏碧程公司,承包人是江西国利公司,可见,江苏碧程公司与江西国利公司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江西国利公司要求十三师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1元,由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54元;由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立军 审判员  杨伟新 审判员  马占文
书记员  洪超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