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润湘创业投资企业、苏州工业园区润佳和创业投资中心与***、***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2执1560-3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润湘创业投资企业,住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号**号厂房,机构代码:59257628-0。
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执行合伙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润佳和创业投资中心,住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号**号厂房,机构代码:69793991-4。
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执行合伙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54岁,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30岁,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宜兴市高塍镇东街,机构代码:62840684-X。
法定代表人***。
苏州工业园区润湘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苏州投资企业)、苏州工业园区润佳和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苏州投资中心)与***、***、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程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1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仲裁费29287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碧程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苏州投资企业、苏州投资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碧程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履行上述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2、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5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总队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碧程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被本院依法扣划、并交付申请人。
3、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碧程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碧程公司名下均无房产登记信息,碧程公司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碧程公司名下的车辆信息,查明***、碧程公司名下各有机动车一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拍卖完毕,拍卖款已交付申请人,被执行人碧程公司名下,被本案依法轮侯查封,车辆下落不明。
5、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将被执行人***、***、碧程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50000元,未执行到位3234787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嘉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