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工业区。
法人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7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被上诉人依法行使抵销权,将上诉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工资和案件代理费用及此期间的差旅费用合计362921元予以抵消的请求予以认定;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对工程款行使留置权的事实,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对工程款行使留置权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三、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诉人就曾通知对方双方互负的债务予以抵消,当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明确提出了抵销扣除,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碧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时虚假证据,在签订该协议时,签署协议的就已注销,故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碧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工程款82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过原审法院庭审,双方对被告系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在新疆的四个项目的工程尾款和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1日收取了新疆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8275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报酬和报酬是否从代收的工程款中抵扣。为此,被告提供了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虽然原告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质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协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协议首部受托人**的职务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协议第三条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包含基本工资年薪200000元和本公司在新疆项目的款项回收奖励。甲方承诺乙方基本工资自本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半年期满前10日予以发放,每次发放的费用为100000元;第五条约定,甲方依法公证授权乙方受领新疆地区的上述工程回收款项,承诺上述工程款项直接汇入乙方个人银行账户或者乙方指定企业账户,乙方的奖励按照收回款项的25%自行提取,乙方承诺提取奖励后余款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七条约定,甲方承诺提前向乙方支付办理本协议中约定事务需要的交通费、食宿费、调档复印费、案件所需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乙方提供相应凭证核销。
被告提供了民工劳务结清证明、收条、转账凭证,拟证明为索要工程款,需要处理农十三师自来水厂工程暖气管网的维修问题,垫付了民工工资60000元,原告聘请***等2人到农十三师处理后续问题,由被告垫付了工资50000元。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1、《法律服务协议》,主张自2013年11月20日以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每年90000元的报酬。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亦因被告违背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而应认定无效;2、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处理原告委托的事务,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9841元(2016年共17621元),原告未按约报销。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被告执业单位在新疆,不能证明费用均系为原告处理事务产生的费用;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诉原告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原告未支付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接受的是***的委托,而不是原告的委托,被告主张的律师费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2017年2月4日,原告解除了对被告的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新疆项目的工程尾款,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虽然被告为执业律师,但《委托协议》注明被告的身份为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以公司职员身份接受委托,向业主催要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收取了工程款827500元,根据《委托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年薪200000元和回收款项25%的奖励,被告在自行提取奖励后余款全额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应支付工资112777.78元,按回收款的25%计算奖励为206875元。被告主张在索要工程尾款时对扫尾工程进行了必要维修,垫付了工资11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收条,该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应予扣减。《委托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差旅费由原告预付,原告未提供预付了差旅费的证据,该院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酌定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差旅费为7180元。上述工资、奖励、差旅费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90667.22元。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未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报酬及差旅费、代理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因与本案的委托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667.2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390667.2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工程款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08元,由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8元,被告**负担508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8年11月15日**向碧程公司发出的一份通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行使了抵消权。被上诉人碧程公司质证称:该通知是在诉讼后寄出的,且系**单方的意思表示,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关于**提出的其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报酬及差旅费、代理诉讼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在其应返还的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主张碧程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及差旅费、代理费共计362921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予以抵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丰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