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7395号
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工程款82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由原告承建的新疆农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自来水工程等四项目的相关事宜。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己将8275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将收到的工程款项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从2012年6月起与原告的新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按60000元/年支付了报酬,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但未支付报酬,原告一直称待工程尾款支付了会付报酬;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委托协议》,新疆哈密农十三师工业园区确实向被告支付了827500元,但应扣除原告应付的从2013年12月起的报酬、差旅费和《委托协议》约定的工资和奖励,以及索要工程尾款过程中支出的工人工资等,扣除后原告至今还欠被告13050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庭审,双方对被告系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在新疆的四个项目的工程尾款和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1日收取了新疆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8275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报酬和报酬是否从代收的工程款中抵扣。为此,被告提供了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虽然原告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质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首部受托人**的职务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协议第三条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包含基本工资年薪200000元和本公司在新疆项目的款项回收奖励。甲方承诺乙方基本工资自本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半年期满前10日予以发放,每次发放的费用为100000元;第五条约定,甲方依法公证授权乙方受领新疆地区的上述工程回收款项,承诺上述工程款项直接汇入乙方个人银行账户或者乙方指定企业账户,乙方的奖励按照收回款项的25%自行提取,乙方承诺提取奖励后余款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七条约定,甲方承诺提前向乙方支付办理本协议中约定事务需要的交通费、食宿费、调档复印费、案件所需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乙方提供相应凭证核销。
被告提供了民工劳务结清证明、收条、转账凭证,拟证明为索要工程款,需要处理农十三师自来水厂工程暖气管网的维修问题,垫付了民工工资60000元,原告聘请***等2人到农十三师处理后续问题,由被告垫付了工资50000元。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1、《法律服务协议》,主张自2013年11月20日以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每年90000元的报酬。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亦因被告违背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而应认定无效;2、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处理原告委托的事务,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9841元(2016年共17621元),原告未按约报销。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被告执业单位在新疆,不能证明费用均系为原告处理事务产生的费用;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诉原告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原告未支付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接受的是***的委托,而不是原告的委托,被告主张的律师费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2017年2月4日,原告解除了对被告的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新疆项目的工程尾款,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虽然被告为执业律师,但《委托协议》注明被告的身份为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以公司职员身份接受委托,向业主催要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收取了工程款827500元,根据《委托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年薪200000元和回收款项25%的奖励,被告在自行提取奖励后余款全额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应支付工资112777.78元,按回收款的25%计算奖励为206875元。被告主张在索要工程尾款时对扫尾工程进行了必要维修,垫付了工资11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收条,该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应予扣减。《委托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差旅费由原告预付,原告未提供预付了差旅费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酌定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差旅费为7180元。上述工资、奖励、差旅费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90667.22元。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未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报酬及差旅费、代理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因与本案的委托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667.2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390667.2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工程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08元,由原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8元,被告**负担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