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新执字第282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9月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济补偿金23705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6年10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做首问执行笔录;
2、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3、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被执行人账户余额不足,故我院未对其账户进行冻结;
4、2016年10月30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
5、2016年12月14日,经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6、2017年6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新AH18**号车辆的手续,但车辆未找到,暂无法处置;
7、2017年8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金三角副食城48号店面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47059元;
8、2017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赛恩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金三角副食城48号的店面以647059元为拍卖底价进行第一次拍卖,店面流拍;
9、2018年1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金三角副食城48号的店面以582353.1元为拍卖底价进行第二次拍卖;
10、2018年2月26日网络竞买人******家顺以582353.10元的最高价竞得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金三角副食城48号的店面;
11、2018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决议,江苏省宜兴市金三角副食城48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自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所有,买受人******裁定书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12、2018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居住地的居委会邮寄协助查询函,查找被执行人下落;
13、2018年5月15日,前往被执行人***的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亦未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财产线索;
14、2018年5月26日,向申请人做执行笔录,并出示我院四查材料,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上述执行措施,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新AH18**号车辆的手续,但车辆未找到,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已被我院依法拍卖,***以582353.10元的最高价竞得。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全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国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