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

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与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横民初字第00251号
原告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2201至2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
法定代表人诸华强。
原告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泰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新厂1F恒温房新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为338000元,完工后又增加项目计36173.6元,共计374173元。原告施工完工后,工程投入使用。现被告泰得公司仅支付款项22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54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大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泰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成公司承建泰得公司新厂1F恒温房新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新恒温房墙体及门、卫生间、插座和照明等设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338000元;支付方式为开工时支付30%、开工10天后支付30%、开工20天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1年支付10%;工程保留工程价款10%(即338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甲方正常使用1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交付乙方。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责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2014年1月19日,双方制作《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变更项目单》1份,对项目的变更进行确认,其中增加17项项目,减少原合同约定的2项项目,增加的工程费合计为36173.6元,该项目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华登科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泰得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余款154173.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工程款154173元,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变更项目单》复印件、本院向华登科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与泰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变更项目在变更项目单中经双方确认,该项目单虽为复印件,但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工程增加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541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4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4元,由被告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鑫
书记员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