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1535号
原告: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2201至2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装潢”)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装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装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13日系原告职工,后因自身原因主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工作关系。原告的财务人员于2015年9月15日由于操作失误,错误的向已离职的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元,原告财务人员遂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退还不当得利3000元。起初被告同意归还,但后来就不予理睬原告的催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大成装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胡国祥未到庭,亦未作出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大成装潢财务人员石玉因操作失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3000元,石玉亦认可该款系大成装潢的公司款项。后因被告胡国祥未归还上述款项,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往来短消息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大成装潢因操作失误向被告***转账3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大成装潢财务人员石玉的短信往来中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却拒绝归还,故原告大成装潢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