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2民初5502号
原告: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2201号至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旺,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饭范便当餐厅,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33号又一城1A-0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37X。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饭范便当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暂计为69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常州饭范餐饮装修及土建工程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武进区城的饭店装修及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运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该工程包括增项项目合计工程款为491800元,而被告仅实际支付396800元,尚欠工程款9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装修结束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但原告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左右,且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只得在未验收的前提下,于2017年1月24日正式营业。原告违约天数达54天,应支付违约金11556元。二、原告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且未按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维修处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许多装修质量问题,地面电线排布及防水未处理好,导致地面开裂起拱,电线泡水跳电起火花。被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预算,维修费用为50455元。三、被告已全额支付装修费用。被告已于2018年2月11日针对装修项目以及费用进行确认,外立面45800元,其他加项18000元,加上未付的尾款,共计100000元,已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常州湖塘饭范便当超市签订常州饭范餐饮装修及土建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客席区、楼梯、楼梯间、卫生间、餐厅的电路、门、室内给排水、木饰面及铁板、铁艺制作安装施工,工期43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8日,面层结束日期2016年12月1日。如有特殊情况,经被告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按被告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设计文件及工程数量,确定价款为428000元(不含税),详细价格见经被告审核后的预算书。价款分四次支付,本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总价的20%,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总价的40%,全部工程结束支付总价的35%,余款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不计息。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顺延。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因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质保期分别为防水三年,其他一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于次日支付价款85600元,又于同月14日支付171200元,2017年1月支付40000元。被告接收装修工程后于2017年1月24日正式对外营业。2018年2月11日,原告将2017年1月23日编制的工程决算书交给被告,该工程决算书共计4页,包括第1页大厅项目、第2页水电安装及材料、其它、基础改造部分、第3页代购墙地砖、代购地板、木门及木制品、代购辅助灯具、灯源及开关面板(前3页合计造价489982.90元)、第4页室外部分造价63045元。被告的合同签订人***仅在第4页分别签署“外立面45800元”“西立面储物柜、开业后增加收银机网线、LED灯带及其开关、小隔楼复合地板,共计18000元”的意见,未在前三页上分别签名。2018年2月1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认为虽然原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决算价为489982.90元,但同意让利后仍然按原约定的428000元作为结算价,被告另行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和2016年12月19日支付的59850元合计89850元,均为桌椅价款,不属于装修工程价款,被告尚结欠95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对合同发包人常州湖塘饭范便当超市即为被告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装修及土建工程项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及土建工程项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共计4页的工程决算书交被告核对签名,被告仅在第4页上签具意见及合同签订人的姓名,未对前3页决算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决算结论的认可。原告同意按原约定的428000元作为结算价,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支付的两笔计89850元明确是桌椅价款,且桌椅价款并不包含在装修及土建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91800元,已支付396800元,尚结欠95000元。虽然双方约定防水最低保修期限三年,其他最低保修期限一年,但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五年和二年,最低保修期限应按五年和二年认定。虽然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正式对外营业,可认定此日为被告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被告不能以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并不免除原告的保修义务,最低保修期限也从此日计算。由于装修工程涉及的卫生间、房间、外立面均有防水要求,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届满五年,故原告仅能主张扣除5%的质保金24590元后剩余部分的工程价款70410元。由于装修工程存在保修的内容,且被告对先前已实施的保修工程并不满意,本院考虑此因素后,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进区湖塘饭范便当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0410元。
二、驳回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458元,由武进区湖塘饭范便当餐厅负担1230元,由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