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

新北区万达广场一乐企业营销策划工作室、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等与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3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区万达广场一乐企业营销策划工作室,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万达广场2—1317室。
经营者:陈霆,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憧2201至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Q。
法定代表人:吴震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成舍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75(1/1)。
法定代表人:邓华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成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685弄37号8号楼212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2。
法定代表人:吴舒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盛,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北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5(1/1)。
法定代表人:吴建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逸,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北区万达广场一乐企业营销策划工作室(以下简称一乐工作室)、上诉人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成公司)、上诉人常州成舍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成舍公司)、上诉人上海成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成舍公司)、上诉人邓华盛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1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乐工作室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经营者陈霆拍摄及发布视频内容之前,已经审核邓华盛所在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存在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并得知前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深化设计和对原设计的设计和改动。因此上诉人认为拍摄时邓华盛阐明深化设计观点符合其合同及工作性质。因此上诉人并没有侵权故意。2、涉案视频内容并未有任何类似“该案由邓华盛设计”的表述,并且在视频编辑期间,吴舒婷明确了视频中不能有“邓华盛设计”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及其他上诉人并没有侵权故意。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拍摄涉案视屏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涉案视频内容的发布仅是上诉人与“屋集”运营者陈霆出于兴趣爱好的个人行为,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关;上诉人所拥有公众号“屋集”在发布涉案视频内容时刚注册不足几个月时间,并且该公众号关注人数少;上诉人在接到新世纪公司的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视屏;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借涉案视频提升传播及影响力的故意。即使上诉人有过错或责任,也只应当承担很小的一部分法律责任。
上诉人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江苏大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江苏大成公司负责“施工图深化”,大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深化设计的合同义务。2、案涉视频中邓华盛声称“我们”,是其自我声称,不能因此演绎成三上诉人参与前述宣称行为,涉案视频内容仅是对邓华盛的个人身份介绍为“江苏大成装潢总设计师”、“上海成舍设计创始人、设计总监”、“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等,不能仅因其介绍了邓华盛的就职单位,就据此推定邓华盛的就职单位均参与了所谓的“宣称行为”。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三上诉人作为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没有与包括邓华盛在内的任何他方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存在侵害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为。即使邓华盛存在所谓的侵犯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为,也仅是其个人行为,其不存在与三上诉人有任何的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三上诉人并未与他人实施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使邓华盛等涉案行为构成所谓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考量的因素更多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单方情形,未考虑案涉视频仅是对相关作品的解读、该视频内容未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后果、案涉平台是自娱自乐的自媒体平台且社会关注、社会影响力小、案涉内容发布时间极短等因素。
上诉人邓华盛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江苏大成公司的设计总监,全程参与涉案项目的深化设计和施工,涉案项目凝结了上诉人的智力成果。案涉作品发布平台“屋集”系自娱自乐的自媒体,不是商业运营平台,创建时间短,没有实际粉丝数量,没有社会关注度。案涉作品在“屋集”发布时间极短,2017年7月初上传,8月初即删除,前后持续仅一个月左右,因此社会影响低。涉案内容的发布仅是上诉人与“屋集”运营者陈霆出于兴趣爱好的个人行为,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5位上诉人的上诉,新世纪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华盛称其全程参与涉案项目的深化设计、涉案项目凝结了其智力成果与事实不符。涉案视频中邓华盛使用“我们”进行陈述,涉案内容顶部对邓华盛资质、公司职务进行描述,底部有“半山书局由大成装潢&成舍设计打造”字样,上述表述极易误解为“半山书局”由邓华盛以及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等设计,故一乐工作室作为涉案内容的发布者与其他四位上诉人应为本案侵权主体。综上,新世纪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2、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侵犯著作权赔偿款及合理支出共计507080元,包括侵犯著作权赔偿款50万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80元;3、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新世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注册资本为916.794万元。一乐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霆,经营范围为企业营销策划服务。江苏大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设计、施工;计算机应用服务,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常州成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木制品、艺术品、墙纸、布艺、窗帘的设计、销售;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装潢领域内的技术服务,企业品牌咨询,市场营销策划,软装艺术品研发,电脑图文设计,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上海成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风景园林建设工程专项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市场营销策划。邓华盛系江苏大成公司的设计总监,亦系常州成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成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舒婷系夫妻关系,吴舒婷系江苏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震昶的女儿。吴舒婷、邓华盛均系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股东。
2015年11月4日,新世纪公司与上海大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衡公司)签订《常州半山书局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约书》一份,委托人(甲方)为新世纪公司,受托人(乙方)为上海大衡公司,合约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新世纪14-16楼之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委托设计事项中约定,设计服务范围包括:1、拟定草图平面配置及设计草案;2、绘制正式室内之空间平面配置;3、绘制正式图样包括照明设备等系统工程平面图样及盖章前相关室内部分之施工图;4、立面规划;5、细部设计;6、色彩计划及材料选择建议;7、建议装修工程其所需之材料以及色彩;8、供给工程上需要之详图;9、指导并解释工程中设计方面一切疑问。软装设计部分包括:1、家具配置建议书;2、订制家具设计图;3、窗帘灯饰配置建议书;4、饰品摆放方案建议书;5、协助布置示范单位的室内氛围。合约书约定设计酬金为225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签约时支付675000元、概念设计方案完成后支付675000元、设计图完成交付后支付675000元;工程竣工支付225000元。合约书还约定,合约设定之个案设计著作权属于甲乙双方共有(乙方仅提供甲方设计著作副本,甲乙双方均有于媒体发表之权利,但不可进行复制或抄袭)。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12日向上海大衡公司支付675000元、799965元、675000元,合计支付2149965元,上海大衡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设计费。上海大衡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函一份,载明其与新世纪公司共同享有常州半山书局项目的著作权,并声明不参与本案所有审判程序的诉讼,所有诉讼风险由新世纪公司承担。
2016年11月14日,新世纪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甲方)为新世纪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江苏大成公司,工程名称为“新世纪二期改扩建工程14-15F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14-15层所有内装饰工程(以实际施工为准)”,包工包料,工期75天,合同金额为1991514.69元,合同3.2条载明“以下费用也已包含在合同价中:……3.2.7乙方负责完成施工图深化……”。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9日,新世纪公司委托芦嘉炜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了(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1177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公证员邵某和公证员助理许迪及芦嘉炜在公证处212室,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一、公证员打开212室计算机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该计算机上的后续操作进行屏幕录像。二、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打开该浏览器的“工具(T)”栏中的“删除浏览历史记录(D)…”,在弹出窗口点击“删除(D)”,返回网页,按芦嘉炜的提示进行后续操作。三、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键,显示“百度”字样的页面,在上述“百度”字样的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时间”,计算机屏幕显示相关网页,计算机接入互联网状态正常,将该页面部分内容截屏复制到word文档。四、在上述‘百度’字样的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腾讯视频”,显示相关搜索结果页面,将该页面部分内容截屏复制到word文档。五、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腾讯视频-中国领先的在线视频媒体平台,海量高清视频…”的衔接,弹出“腾讯视频”字样的页面,将该页面部分内容截屏复制到word文档。六、在上述“腾讯视频”字样的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半山书局视频”,将该页面部分内容截屏复制到word文档,点击“全网搜”,弹出相关搜索结果页面,将该页面内容截屏复制到word文档。七、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半山书局视频(时间:2017-07-07简介:常州新世纪半山书局,大成装潢深化设计及施工)”的链接,弹出相关页面后播放视频,将该页面部分内容截屏复制到word文档。八、将上述截屏复制到word文档的文件保存;关闭“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得到exe视频文件一个。九、公证员将上述保存的word文档进行打印,将上述得到的exe视频文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提取后刻录成光盘。前述“半山书局视频”由一乐工作室经营者陈霆拍摄,系邓华盛在半山书局内对半山书局进行陈述和讲解,讲解的具体内容有:“半山书局,是经历了4年的时间才设计完成的,我们刚接手半山书局这个项目的时候,其实这个项目已经规划了多年,最初的时候是由日本设计师设计的,后来我们又与建设方接触了半年,探讨了多稿,最终落地……所以在做设计的时候,如何营造氛围,引导消费者上楼是整个设计的关键。因此,人文、艺术、生活、创意,是我们最终深化设计与施工落地的重点。大家看到的顶天立地的大书柜,其实改了很多次方案,包括灯光在内,都有很多设计细节,书摆多少,每一格要多大,怎样展示得好看,都进行了反复的设计和打样……我们打造了很多阅读区,有的是条凳,有的是椅子,有的是卡座,座位的材质,我们都进行了精心的筛选,坐感非常的好。除了书以外,还有一些和生活相关的售卖,整体的设计和布局都不是循规蹈矩的。给生活多一点艺术感,是半山书局对这一块区域的要求。现代化的商业,不仅仅是为了满足物质上的需求,同时也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需要……”。在该视频的首、尾页面均显示有“屋集”字样及图标、“分享常州装修事”字样、“关注屋集公众号”字样及二维码;视频首页面后的页面左下角显示“5802次播放”字样;此外,视频播放全程中,页面右下角均有“屋集”字样及图标。
2017年8月22日,该公证处还出具了(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117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邵某和公证员助理许迪及芦嘉炜在公证处212室,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一、芦嘉炜启动手机进入手机主界面,点击手机屏幕上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后,点击右下角“我”,在显示相关的内容中点击“设置”,然后在显示的内容中点击“账号与安全”,查看显示的相关内容。二、返回微信主界面,在微信搜索栏中输入“半山书局那些不为人知的秘密”后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视频揭秘!半山书局那些不为人知的秘密”,显示相关内容后浏览。返回上述内容顶部,点击“屋集”,显示相关内容后点击“账号主体”,浏览显示的相关内容。公证员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上述过程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摄像。保全结束后,上述过程中所得的照片(共45张)由公证员交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彩色打印,上述过程中所得的录像由公证员提取后交工作人员刻录成光盘。前述微信公众号“屋集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一乐工作室,前述文章标题为《视频揭秘!半山书局那些不为人知的秘密》,文章布局如下:首部为“Designer”、下方为邓华盛的半身照片、照片下方为“DennyDeng邓华盛”、“江苏大成装潢总设计师”、“上海成舍设计创始人、设计总监”、“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中国建筑筑饰协会高级室内建筑师”,下方为可点击播放的腾讯视频(即前一份公证书中涉及的视频),视频下方文字为“常州首家文创商业综合体”、“刷爆了常州人的朋友圈”、“请观看屋集原创视频”、“听邓华盛显示亲自讲解”、“时长3分03秒”,下方穿插了半山书局的图片及文字介绍等,文章尾部为红色文字“半山书局由大成装潢&成舍设计打造”、“微信搜索:成舍设计”字样,文末显示阅读数为4199,点赞数为24,在文后的精选留言处,第一条留言显示的留言者微信名为“Tin舒婷”,留言内容为“欢迎预约成舍设计:0519-81000883”,该电话号码系常州成舍公司使用。
2017年9月9日,新世纪公司与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马鹏飞、魏诗逸律师担任新世纪公司与上诉人涉案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2017年11月22日,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向新世纪公司开具内容为“代理费-民事”,金额为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新世纪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新世纪公司对案涉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关于“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之规定,上海大衡公司关于案涉半山书局项目的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与上海大衡公司在合约书中约定著作权由双方共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案涉半山书局项目的设计图著作权由新世纪公司与上海大衡公司共同享有。上海大衡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系其行使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应予准许。故新世纪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是否侵权
新世纪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后,向其提供设计图,由其按图纸进行施工。合同中虽有由江苏大成公司负责完成施工图深化的约定,但并未就“施工图深化”的具体含义进行阐述,而根据通常理解,施工图深化主要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在原有图纸的基础上,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原设计图纸效果的情况下,把一些按原图纸不能施工的部位和一些做法较为复杂的部位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重新出图。江苏大成公司亦陈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具体需要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了很多细化的深化设计,然后施工,调整一般都是通过双方的现场负责人进行沟通的基础上进行调整。深化设计只能体现在局部变化上,因为不是原始设计”、“在新世纪公司看来的局部变动,可能微不足道,但很多细节变动恰恰是江苏大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深化设计”、“深化设计主要是细节上的变化,新世纪公司派相关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施工设计人员在现场施工的过程中,发现任何不当或更合理的建议,会及时与新世纪公司代表沟通”、“大部分都是现场共同协商确认的”、“在施工中,是边施工边深化。原设计图纸在施工中可能有部分要调整,遇到问题就调整,两方都可以提出调整意见,然后再沟通,沟通一致后再实施”。由此可见,案涉装修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图深化”,实际表现为,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在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图纸的基础上,就细节处进行部分修改、增减和完善,但总体方案并未改变,主要设计内容也未改变,故深化后的图纸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江苏大成公司、邓华盛依法不享有著作权。故对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关于邓华盛对深化设计图纸享有著作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半山书局项目虽为江苏大成公司施工、装潢,但江苏大成公司并不享有设计图的著作权。
案涉视频中,邓华盛声称半山书局项目由“我们”设计,而案涉文章中除视频外,文字部分关于邓华盛的身份介绍为“江苏大成装潢总设计师”,“上海成舍设计创始人、设计总监”,文末有“半山书局由大成装潢&成舍设计打造”字样,文后精选留言第一条为“欢迎预约成舍设计:0519-8100088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网络媒体受众观看视频、阅读文章后,极易误认为半山书局项目系由邓华盛及其任职的江苏大成公司、成舍设计公司设计。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在互联网上宣称半山书局由其设计的行为,侵犯了新世纪公司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一乐工作室拍摄并在互联网发布侵权视频、发布侵权文章,亦侵犯了新世纪公司的作品署名权。
三、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就其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内容已删除,故新世纪公司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侵权人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而无再行判决之必要。
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该权利被侵犯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考虑到案涉视频、文章的发布载体、传播范围,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要求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在腾讯网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新世纪公司要求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将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并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确定新世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主要考虑因素包括:1、新世纪公司为半山书局项目支付的设计费用高达两百余万元;2、半山书局在本区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3、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4、侵权视频、文章的传播范围及影响;5、新世纪公司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必然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综上所述,新世纪公司要求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北区万达广场一乐企业营销策划工作室、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常州成舍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成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邓华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腾讯网刊登为期一周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新北区万达广场一乐企业营销策划工作室、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常州成舍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成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邓华盛承担;二、新北区万达广场一乐企业营销策划工作室、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常州成舍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成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邓华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三、驳回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新北区万达广场一乐企业营销策划工作室、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常州成舍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成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邓华盛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是否实施了侵犯新世纪公司关于作品“半山书局”的署名权;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新世纪公司关于作品“半山书局”的署名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新世纪公司委托了案外人上海大衡公司设计了“半山书局”项目,江苏大成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就“半山书局”项目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江苏大成公司系前述项目的施工方。邓华盛称其作为江苏大成公司的设计总监、全程参与了“半山书局”项目的深化设计和施工,涉案项目凝结了其智力成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新世纪公司不认可江苏大成公司、邓华盛对“半山书局”项目进行了深化设计,且江苏大成公司、邓华盛均未提交经过新世纪公司确认的深化设计图纸,故邓华盛、江苏大成公司对于其提出的“深化设计”了“半山书局”项目的主张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江苏大成公司、邓华盛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深化设计的内容为:尺寸与材质的调整、墙体改造、空间布局的改变、消防栓的移位、地面的铺贴方式、楼梯的布置方式、材料的选用、消防设施位置的变更,卫生间的平面方案布置、书柜、窗台板、挑空梁的具体做法等。据此,本院认为即使江苏大成公司、邓华盛陈述其深化设计的内容属实,其所述的深化设计内容也并非对“半山书局”项目整体布局设计的改变,“半山书局”项目总体设计方案仍系新世纪公司委托的案外人上海大衡公司所设计。因此,无论江苏大成公司、邓华盛是否对“半山书局”有深化设计、无论该深化设计内容是否有独创性,江苏大成公司、邓华盛均不能宣称其为“半山书局”整个作品的设计者。然而,邓华盛在涉案视频及文字内容中声称“半山书局”项目由“我们”设计,文末有“半山书局由大成装潢&成舍设计打造”字样,该表述传递的信息为江苏大成公司、邓华盛等设计打造了“半山书局”项目,该描述切断了“半山书局”设计者与该作品之间的实际联系,属于侵犯作品“半山书局”署名权的行为。此外,文末载明了“半山书局由大成装潢&成舍设计打造”,该处所示的“成舍”应当包括了上海成舍公司及常州成舍公司,因涉案文字部分关于邓华盛的身份介绍为“上海成舍设计创始人、设计总监”,常州成舍公司在涉案视频及文字下方积极留言并为该公司做推广宣传,邓华盛亦为常州成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涉案视频内容事实上依托“半山书局”的影响力为上海成舍公司、常州成舍公司进行了广告宣传,该两公司亦系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邓华盛本人系涉案视频内容讲述者,同时涉案视频对邓华盛个人身份进行了描述,该部分描述内容相当于借“半山书局”项目的知名度为邓华盛个人进行了广告宣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邓华盛个人与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同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并无不妥。一乐工作室系涉案视屏、文章的发布者,被控侵权作品的传播者,其在传播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乐工作室同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亦无不当。因新世纪公司与上海大衡公司就“半山书局”项目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且上海大衡公司明确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新世纪公司关于作品“半山书局”的署名权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确定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连带向新世纪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新世纪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在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新世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视频内容的关注度及影响力、作品“半山书局”的知名度等基础上,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共同向新世纪公司赔偿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一乐工作室、江苏大成公司、常州成舍公司、上海成舍公司、邓华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新北区万达广场一乐企业营销策划工作室承担其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预交8871元);共同上诉人江苏大成装潢有限公司、常州成舍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成舍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预交8871元);上诉人邓华盛承担其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预交8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福清
审判员  李连求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