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

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12民初1933号
原告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陈述,被告没有付过涉案款项。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该陈述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货清单,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627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5万元的计算方式为以26938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从2020年7月19日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244天)。原告最后一批货款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3日,付款时间为15日内,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起点为2020年7月19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被告的约定,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六予以计算。经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为394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需方)于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2019101)载明:双方交易的货物数量共计5477个,总计金额为70419.3元;交货地点:需方加工厂内;付款方式:自出货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不付则供方将每日按所欠款的0.5%增收滞纳金。2019年11月19日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记载:需方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共计发货5477个。姜得利在该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规格、数量、重量均与《销售合同》一致。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需方)于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2019100)载明:双方交易的货物数量共计3424个,总计金额为42529.2元;交货地点:需方加工厂内;付款方式:自出货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不付则供方将每日按所欠款的0.5%增收滞纳金。2019年11月19日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记载:需方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共计发货3424个。姜得利在该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规格、数量、重量均与《销售合同》一致。 2019年12月5日,原告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需方)于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2019105)载明:双方交易的货物数量共计8212个,总计金额为85056.3元;交货地点:需方加工厂内;付款方式:自出货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不付则供方将每日按所欠款的0.5%增收滞纳金。2019年12月6日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记载:需方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共计发货8212个。李万树在该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规格、数量、重量均与《销售合同》一致。 2020年7月1日,原告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需方)于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2020080)载明:双方交易的货物数量共计10671个,总计金额为71380.6元;交货地点:需方加工厂内;付款方式:自出货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不付则供方将每日按所欠款的1%增收滞纳金。2020年7月3日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记载:需方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共计发货10671个。姜得利在该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规格、数量、重量均与《销售合同》一致。 2019年12月19日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记载:需方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共计发货总金额6889.05元。刘芳在该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规格、数量、重量均与《销售合同》一致。
一、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274.45元及违约金39438元,合计315712.45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7元,由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莉平
书记员  吕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