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312行审328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科技创业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新庄村(北京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人社察罚字[2018]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罚款1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4月20日,铜山人社局向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钢结构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7日,***投诉华海钢结构公司拖欠工资,铜山人社局于2018年3月12日对该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铜人社察询字[2018]第56号),要求其于2018年3月19日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和接受调查询问,但其未在规定期间报送。2018年3月27日,铜山人社局向华海钢结构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铜人社察令字[2018]第19号),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其未予整改。铜山人社局认为,华海钢结构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华海钢结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8000元。
申请执行人铜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于2018年3月7日填写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与华海钢结构公司负责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投诉华海钢结构公司拖欠工资;
2、2018年3月12日,铜山人社局向华海钢结构公司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前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材料,并接受询问;
3、2018年3月27日,铜山人社局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和《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对华海钢结构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责令限期整改;
4、2018年4月2日,铜山人社局向华海钢结构公司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指令其于2018年4月3日前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予以整改,拒不履行本指令的,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5、2018年4月11日,铜山人社局向华海钢结构公司邮寄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铜人社察处告字[2018]第16号),证明已告知该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6、2018年4月20日,铜山人社局向华海钢结构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已向该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7、2018年11月5日,铜山人社局向华海钢结构公司邮寄送达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铜人社察催字[2018]第11号),证明已催告该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8、铜山人社局向华海钢结构公司邮寄送达文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华海钢结构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铜山人社局受理***投诉华海钢结构公司拖欠工资后,对华海钢结构公司进行了专项检查,要求该公司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书面材料,但该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铜山人社局责令华海钢结构公司报送书面材料并予以整改后,该公司仍未整改。铜山人社局对华海钢结构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有以上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华海钢结构公司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进行整改,铜山人社局予以罚款18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铜山人社局对华海钢结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铜山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华海钢结构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铜山人社局催告履行后,其仍未履行,铜山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铜山人社局对华海钢结构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