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14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江苏杰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896219495,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
关于***与***、江苏杰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3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63400元。二、被告江苏杰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由被告***、江苏杰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在本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2022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到法院向本院说明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同时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车辆及银行存款的解封和解冻。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正当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执行,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413执1478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先彪
审 判 员 郭 影
审 判 员 王希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金明
书 记 员 祁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