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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519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芳,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超平,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超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5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被告***公司聘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银行金坛支行维修工程中提供水电维修劳务。被告杨超平为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具体负责人,2018年12月份该维修工程结束,被告杨超平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并且说明被告***公司付清该劳务工资。2019年1月29日,被告***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9380元的工资,目前尚欠5662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拖欠的劳务工资,都被被告无理拒绝,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事项。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在欠条上既没有盖章认可,也没有委托杨超平出具任何手续,杨超平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及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不存在用工、雇佣等关系。其次,涉及到已付部分工资不是被告***公司支付。委托杨超平办理欠条手续的是“***装饰有限公司”,杨超平欠条上写的“***装饰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是独立的主体。杨超平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委托***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与法律基础关系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超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及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被告***公司提交了承诺函;本院依法对相关人员及单位进行调查,并调取了零星维修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1份零星维修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坛支行)本部及辖属营业网点的房屋室内外装饰,水电维修,办公家具维修,五金制作、安装与维修,小范围装饰改造交由***公司实施完成,每月或每季由建行金坛支行对维修工程款项审核结算,该合同载明建行常州分行负责人员为刘性诚,***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杨超平、职务项目经理。2017年11月8日,建行常州分行与***公司另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建行金坛东门支行的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标段范围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自开工令日期起70天,合同价款934648.2元等内容。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派驻人员为刘性诚,承包发项目经理为陈叶正。
被告杨超平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落款未署明形成时间),其中一张载明,“***装修有限公司”杨超平承包建设银行金坛支行工程维修,聘用**负责建设银行金坛支行水和电维修,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欠**工资26000元,杨超平承诺在建设银行金坛支行结算工程款给***装修有限公司时,委托***装修有限公司将所欠**的工资全部结清。在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2日付清,承诺人杨超平。该欠条无被告***公司盖章。另一张欠条中工资形成时间及工资金额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7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6日”,其他内容两张欠条相一致。2019年1月29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洁向原告转账支付39380元,备注“工资”。原告因主张工资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公司举证1份杨超平的承诺函复印件,其内容为,“本人杨超平承诺,截止2018年12月1日之前,本人所承包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区)各网点的装修项目所涉及到的一切债务款项(人工工资、材料、他人借款等)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所有一切均有本人承担。承诺人杨超平2018.12.5”。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建行金坛支行进行调查,该行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前述合同,同时本院向该行项目负责人刘性诚进行调查,根据其陈述,建行常州分行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两份零星维修合同,除已提供的合同外,双方在2015年签订了第1份零星维修合同,两年期满后双方又于2017年续签了合同。被告杨超平系***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
经查询,无“***装修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合法劳务有权获得报酬。根据原告举证的杨超平出具的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96000元,杨超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本院调查的相关合同及人员陈述,杨超平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公司建行金坛支行装饰工程及零星维修项目,并且***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公司辩称与杨超平无任何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公司提供的杨超平出具的承诺函内容,被告杨超平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存在较大的可能性。杨超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该工资系***公司承接的建行金坛支行维修项目产生,被告***公司应对杨超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余欠工资款5662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56620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杨超平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由被告杨超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莉
人民陪审员 欧阳新华
人民陪审员 柳 易 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 明 伟
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