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恢160号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宏亚门窗厂,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周俊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宏亚门窗厂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判决书,一、被告宿迁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建湖县宏亚门窗厂玻璃地璜门、推拉窗、零星变更工程的工程款1121466.64元。二、驳回原告建湖县宏亚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宿迁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及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宏亚门窗厂债权未受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完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同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嵇海峰
审判员 周 剑
审判员 唐 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昊
书记员薛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