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809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葛修艳,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成。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成。
原告***诉被告周成、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垫付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因房屋装修需要,与被告方协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就原告所有的某商品房室内装修事宜达成共识。即:涉案房屋装修、装璜总价款为: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双方约定开工时付12万元、瓷砖贴完付10万元、木工装饰面完工付1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次性付清(详见某设计工程预算书〕。后期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预支装修款项,在此期间原告分多次共支付给被告459108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本应积极为原告进行施工,但在该工程做到木工及装饰面时,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后经原告了解,因被告在支付案外人郭某处定制款1万元订金后,余款14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导致郭某迟迟不供货,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无奈,原告为了能够早日完工,经沟通代被告向郭某垫付货款14万元。对于被告所垫付的款项被告找原告协商,承诺从案外人某酒店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但后期原告找案外人某酒店要款未果,在此期间原告又按被告要求支付给被告周成儿子周某1万元。另经核实被告二**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公司,周成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贵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淸偿义务。
被告周成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成因装修某酒店与该酒店工作人员贾某认识,后贾某将周成介绍给原告***。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为装修其所有的某房屋,经与被告周成协商,在被告周成提交的《某设计工程预算书》上,双方约定:“注:集成吊顶、油漆、影视墙大理石、封阳台、木地板不含在内,由业主自行购买”、“经和周成协商,双方确认总价格为肆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开工时付壹拾贰万元整,瓷砖贴完付壹拾万元整,木门及装饰面完工时付壹拾万元整,余款竣工后合格一次性付清”。
原告于2019年8月11日、9月2日、10月18日分五次向周成儿子周某转账186000元。
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周成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某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成以冲抵装修款,后周成将该房屋以23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李某。李某在上述预算书背面载明“本人购买***为于某房屋一套总价¥23万元整,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以付给周成第一批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注:卫浴欠款),第二次又付了人民币伍万元整(注债款),第三次付给***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购房人:李某,2019.11.14”。被告周成于2019年12月4日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陆万贰仟贰佰元整(¥62000元),房款总价贰拾叁万元全部结清”。
2019年10月,周成委托案外人某酒店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酒店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注:此款转入***工行卡上:6222081116000245480”。***将该收条交至某酒店。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周成因装修原告房屋向案外人支付部分材料款订金后未支付尾款,原告***代周成支付背景软包款9500元、灯具5108元、移门款5600元、厨房柜面款1700元、插座开关款3040元、木门锁1960元、集成灶7000元、壁灯3900元、卫生洁具28000元、浴缸4000元、保洁费1600元,另支付给案外人郭华美家具款140000元。
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周成结算,并出具《某房屋装修明细》一份,载明:1.灯具5108元;2.壁灯3900元;3.集成灶7000元;4.木门锁1960元;5.插座及开关3700+340元(含周成借支的1000元);6.背景软包9800元;7.卫生间洁具28500元(商家让利500元);8.浴缸4000元;9.厨房柜面1700元;10.保洁1600元;11:房子抵付230000算20000元;12.移门5500元;13.付款2019年8月11日10万、2019年9月2日2万、2019年10月18日6.6万,合计459108元。注:周总抵某酒店装修款18万元整,其中3万元是贾某,14万抵某房屋家具,1万付周总。当日,原告向周成儿子周某转账10000元。
后某酒店以不欠付周成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周成委托支付的180000元款项,并将收条退还***。***向周成催要款项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被告周成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被告周成装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以直接支付、以房抵款、代付材料款等形式支付款项,后原被告经结算形成《装修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共付款609108元,被告周成委托案外人某酒店代为支付***180000元,其中返还***的150000元,现案外人拒绝履行受托事务,故周成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付款及结算均系与周成发生,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公司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七百七十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周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朱立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