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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3867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装饰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391MA1QHD49U,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义乌国际商贸城精品家居广场****商铺。
经营者:邱其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硕,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086120X7,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城宇商业广场******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耀,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城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邱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邱某经营部)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硕、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耀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家具采购安装费用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接枫华丽致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家具采购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枫华丽致酒店需要安装的家具材料在原告处采购并由原告在约定时间内负责安装到位,原告已按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成,但被告拒绝支付材料费、安装费等各项费用。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24日两日就上述合同款项进行结算,共计53000元,被告**承诺三月内结清,至今被告未履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承包枫华丽致酒店的水电、家具、瓷砖等整包,原告做的是家具采购安装业务。与原告签订家具采购安装协议予以认可,原告合计采购安装了四个样板间,先做两个,后又做两个,但是价格过高,每个房间不会超过11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某经营部系邱其武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批发兼零售。被告**公司系被告**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装饰装潢等。2019年5月1日,被告**公司与枫华丽致酒店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枫华丽致酒店的室内装修改造工程。2019年1月13日,被告**公司(又称甲方、需方)与原告(又称乙方、供方)签订《家具采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枫华丽致酒店工程样板间家具,家具规格根据现场尺寸,颜色为象牙白烤漆,产品包括:双人床、单人床(根据现场、图纸)、床头柜、迷你吧、洞口衣柜、电视框、写字台、挂墙电视柜、卫生间吊趟门、洗手盆木饰面柜(根据希尔顿欢朋样板间),合计25400元。按建筑、安装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并按GB50210-2001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和检验。家具质保期为2年。乙方现场测量确认采购数量后供货,2019年1月31日前安装到位。付款方式为提货材料款结清。按照甲方指定场地交货:枫华丽致酒店。货到工地,乙方提供面积数量清单等文件,签字后的清单是双方结算的凭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枫华丽致酒店702大床房、703大床房、710大床房、816标准间的四间样板间进行采购安装家具。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在原告提供的702大床房、703大床房的两张家具清单上书写“同意样板间10500元。**2019.7.23”,次日**又在原告提供的816标准间的家具清单上书写“710房间、816房间合计结算叁万贰仟元整,三个月内结清。**2019.7.24”。
另查明:因枫华丽致酒店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在该案件中**公司陈述枫华丽致酒店已于2019年7月29日使用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根据**公司指示将家具送至枫华丽致酒店并安装完毕,**公司法人**验收后在家具清单上签名确认家具数额(合计为53000元)及给付期限(三个月内),视为双方最终结算,**公司应按上述结算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家具采购安装费用5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25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适用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系被告**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要求**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主张**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装饰材料经营部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玉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