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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7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邱建材经营部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3447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邱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391MA1WAGOPOW,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义乌国际商贸城精品家居广场二楼20104号商铺。
经营者:邱其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何硕,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086120X7,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城宇商业广场1区A幢301、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耀,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邱建材经营部(下称大邱经营部)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邱经营部经营者邱其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硕、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邱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家具采购费及安装费7438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662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接**枫华丽致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枫华丽致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类采购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与枫华丽致酒店需要安装的门类材料从原告处采购并由原告在约定时间内负责安装到位。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成,但被告拒绝支付材料费及安装费用。2019年7月23日,双方就上述合同款项进行结算,款项共计170882元,其中枫华丽致酒店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支付76500元,余款7438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结清全部款项,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9日交付枫华丽致酒店使用,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款项,原告无奈提出诉讼。
**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枫华丽致酒店就门窗安装曾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单价按照市场价计算,工程款等枫华丽致酒店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我方不清楚市场单价是多少,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枫华丽致酒店与我公司的装饰装修案件正在审理中,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正在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被告**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装饰装潢等。2019年5月1日,被告**公司与枫华丽致酒店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枫华丽致酒店的室内装修改造工程。2019年5月2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门类采购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门类产品用于枫华丽致酒店三楼宴会厅,原告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总价为71534元(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1万元,货到付至8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如不按照付款,每延期十日,需支付未付额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门类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作出了约定,此外,合同还约定门窗安装完成后3日内组织验收,如7天内未组织验收,算自动验收合格,被告3天内结清货款。
2019年7月23日,经协商,双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还就原告施工的部分材料进行了变更,线条多层改变为密度板、木质面1.8改成0.9。原告制作了共计5页的枫华丽致酒店3F宴会厅明细单,被告**与其进行了核对,核对后,被告方的技术员高亮对原告制作的清单上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改动,改动后的明细单原件由被告持有,原告手中持有一份复印件,但其持有的复印件上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且该字样后有**、邱其武、张某签名。此外,被告持有的明细单中有部分工程的单价与原告持有的清单不一致,被告持有的系改动后的清单,原告持有的明细单仅有工程量的改动,单价未做改动。
明细单五页记载如下,其中“下划线单价”系双方争议问题,原告认为单价改动部分系被告核对后自行改动。
第一页宴会厅双开门明细单:1、双开门,工程量21.81㎡,单价750,合计16935元;2、防火门工程量10.9㎡,单价800,合计9240元。
第二页宴会厅明细单门套及木饰面格栅明细单:1、50×50方柱格栅改成多层密度板,工程量721㎡,单价50,合计32500元;2、门套板5.44㎡,单价280(原告制作单价320);3、40×80方柱格栅179.8米,单价80,合计14640元;4、40×80角柱格栅36个,单价100,合计3600元;5、木饰面板100㎡,单价280,合计28000元。
第三页宴会厅卫生间+屏风明细单:1、宴会厅西双开门,工程量3.6㎡,单价750,合计2700元;2、仓库门1樘,单价1380;3、男卫生间门,工程量1樘,单价1380元;4、女卫生间1樘,工程量1,单价1380元;5、拖把间门1樘,工程量1,单价1380元;6、卫生间门楣5.6㎡,单价280(原告制作单价320);7、卫生间隔断44.2㎡,单价750,合计33150元;
第四页8、宴会厅屏风40×80栅格44.1米,单价80,合计3528元、宴会厅屏风10圆柱1.9米,单价80,合计152元;9、卫生间浴室柜门板3.55㎡,单价300(原告制作单价480),合计1065元;暗门木饰面1.9㎡,单价100(原告制作单价320);
第五页宴会厅扶手+黑泰不锈钢明细单:1、楼梯木扶手做漆16.5米,单价10(原告制作单价50);被告技术员对原告制作的该清单上的卫生间黑钛不锈钢踢脚线及卫生间黑钛不锈钢拉杆用黑色笔迹划掉。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具体工作量未测量,对于市场单价也不清楚。庭审后,原告自行测量,卫生间黑钛不锈钢踢脚线施工工程量为16.17米、卫生间黑钛不锈钢拉杆施工工程量为22.77米,原告主张分别按100、50的单价计算该两项工程款。庭审后,被告方就该两项工程量提出异议,提出上述两项工程虽系原告实际施工,但该两项工程量已经包含在明细单3中的卫生间隔断中。
张某在原告制作的枫华丽致酒店3F宴会厅双开门明细单(即第一页)书写“以上所有的质量价格按照市场价结算,必须经过枫华丽致酒店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被告**在该明细单上书写“线条本是多层,现供货密度板做按市场价格结算。本质面原合同按1.8厚,现供货0.9按市场价格结算”。
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枫华丽致酒店验收未通过为由拒付款从而成诉。
另查明:因枫华丽致酒店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在该案件中**公司陈述枫华丽致酒店已于2019年7月29日使用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案涉门窗安装工程分包与未取得门窗安装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存在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他案中陈述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本院认为案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被告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方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是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就利息损失适用标准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从2019年8月2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系被告**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工程款问题,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有二。1、工程量问题。当事人对于卫生间黑钛不锈钢踢脚线施工工程量及卫生间黑钛不锈钢拉杆施工工程量存在异议,就上述两项工程量,因原被告持有的明细单3-序号7卫生间隔断备注中均注明“含不锈钢踢脚线及拉杆”,且原被告持有的明细单4第五页被告方的技术员就该两项工程量均进行了删除,因而该两项工程量本院认为已经包含在卫生间隔断项目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对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项目本院予以确认。2、有争议的工程单价(即被告方持有的清单与原告清单单价不一致)问题。首先,被告**就变更材料部分的项目价格适用问题在原告制作的清单上载明“按市场价结算”,原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就该两项项目所适用的单价---即明细单项目序号1-方柱格栅多层改密度及序号5-木饰面板两项应以市场单价为计算依据,就序号1-方柱格栅多层改密度单价原被告持有的清单均为单价50元,故就该项目单价本院确认为50元;就5-木饰面板原告持有的清单单价系320元、被告持有的清单单价为28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酌情减少,就该项目单价本院按280元计算。其次,就原被告持有的明细单中其他单价不一致的项目,原告持有的明细单虽系复印件,但当事人在明细单第一页载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告持有的明细单单价系被告核对后自行改动,且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说明争议项目的市场价格是多少,因此就上述争议工程单价本院采用原告持有的明细单上的单价标准。
据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58831.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6500元及枫华丽致酒店代付的2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33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邱建材经营部款62331.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233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两被告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冯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