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冶工业炉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1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8685221F。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冶工业炉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33095079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冶工业炉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苏冶工业炉窑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山东钢铁RH炉现场维修承揽协议》一份,约定江苏苏冶工业炉窑有限公司至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炼钢工程RH精炼炉进行现场维护,每月施工费95000元,按月结算,工程款只能押一个月,每月30号左右结算。2017年12月底,江苏苏冶工业炉窑有限公司按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进厂施工,施工至2018年2月底,施工内容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请求判令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承揽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保全保险费1061元以及诉讼费用由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承揽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以加工行为地为准。本案涉案工程的加工行为地位于岚山区,即合同履行地为日照市岚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山东钢铁RH炉现场维修承揽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江苏苏冶工业炉窑有限公司主张其承揽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炼钢工程RH精炼炉现场维护工作,以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从《山东钢铁RH炉现场维修承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纠纷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苏苏冶工业炉窑有限公司与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合同加工行为位于其辖区为由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结合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的事实,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