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异3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巍,董事长。
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北楼B1020室。
法定代表人:谢燕庆,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我院冻结并扣划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申特钢铁系列企业破产重整案中所分配债权中的131759777.16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为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得知贵院在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处冻结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9000余万元,又得知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只是判决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当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时,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义务即消灭。故贵院处冻结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9000余万元无依据,且该破产债权也是目前已知的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唯一有效财产。故申请依法撤销对(2018)津02执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异议人请求参与本案分配,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本院查明,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04300000元,并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以逾期租金442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截至2016年4月27日逾期租金违约金为5671220元)和加速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加速到期租金600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执行上述给付事项时,应扣除6600000元预付租金,扣除顺序为先违约金,后租金;二、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项给付范围内支付回购价款,在其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后,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转移给被告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四、被告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则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五、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26元,由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裁定本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以(2018)津02执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489662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费人民币172297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20年11月4日,本院出具(2018)津02执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并扣划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申特钢铁系列企业破产重整案中所分配债权中的131759777.16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最终数额以实际履行完毕日为准)。
另查,2019年6月17日,异议人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2019)苏0481民初29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1748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99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7日内,原告必须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被告;三、被告在第一次付款时,原告应开具171万元的票据给被告(71万元是补开前期付款的票据);四、如被告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所有未付款(包括余款不予放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32574元,减半收取16278元,由被告承担。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2020)苏048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其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院的(2018)津02执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并扣划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申特钢铁系列企业破产重整案中所分配债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异议人申请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主张参与本案分配,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诺明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