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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建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名宜兴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申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全颖,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建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建安公司与上海翔申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包上海国航大厦水、电、通风安装工程,建安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但翔申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建安公司为此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翔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人民币1,589,522.70元。2002年9月24日,长宁法院作出(2002)长民三(民)初第270号民事判决,判令翔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建安公司拖欠的工程余款、审价评估费及诉讼费合计1,612,480.30元。判决生效后,翔申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建安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宁法院受理后经调查,翔申公司在建安公司申请执行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翔申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建安公司亦无法提供翔申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当中止执行,故于2003年3月25日裁定(2002)长民三(民)初第27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当由翔申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612,480.30元中止执行。建安公司认为:翔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以防止企业资产流失、贬值或者被侵吞。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作为翔申公司的股东之一在翔申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翔申公司没有相应的财产可予清偿,申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遂提起诉请,请求判令申宝公司承担翔申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翔申公司系由申宝公司、上海飞翔建筑装潢公司及美国新埔工业集团(有限)共同出资于1993年1月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18万美元、外方出资12万美元。2002年10月10日,翔申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上海飞翔建筑装潢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建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翔申公司无偿债能力系该公司股东不尽清算之责所致的证据,故对建安公司要求申宝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建安公司要求申宝公司赔偿损失1,612,480.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312.32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判决后,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翔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与申宝公司不尽清算责任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申宝公司作为翔申公司的股东之一,没有履行清算职责,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必然导致翔申公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翔申公司因经营亏损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则申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申宝公司未能举证,则应认定系其未及时清算导致翔申公司损失。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并由申宝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申宝公司对原判决无异议,并认为,翔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及时清算与其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长宁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已明确说明在执行时翔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即使未清算,也不会造成财产损失的结果,且建安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翔申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事由,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因翔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故应当由其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申宝公司作为翔申公司的股东之一,负有清算义务,且是法定义务。如其怠于履行,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则应根据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建安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翔申公司强制执行,法院未查实到翔申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中止执行,但翔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行只是被强制取消其经营资格,公司人格尚待股东清算完毕办理注销手续后才归于消灭,中止执行并不等于执行终结,未查实到财产不等于就没有财产,对此,被上诉人申宝公司除负有清算责任外,还负有举证证明即使未清算,翔申公司也不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的责任。现申宝公司在负有法定清算义务情况下不作为,怠于履行,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应当有条件提供翔申公司用于清算的会计账簿、文件等资料而未提供,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不能证明翔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状况,应当承担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民事责任,并应在严格股东责任基础上认定翔申公司在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时的财产足以清偿建安公司的债务,申宝公司应对翔申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安公司有权诉请作为翔申公司股东之一的申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申宝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出资向翔申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追索。建安公司债权未能实现的事实处于持续过程状态,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无锡市建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612,480.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2.32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叶  铭
  书  记  员 张  煜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