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11民初1489号
原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跃进路51号站前商贸城12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德品,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喜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德品、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原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两座冷却塔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有48万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聂德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2月26日最后一笔结算5万元,至此无任何往来,到2017年2月26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过。2019年聂德品到我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只剩12万元,所以不存在利息给付。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能高空维修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两座冷却塔土建工程。合同价款:包工不包料,实行一口价,即总造价2500010元。结算办法: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扣除质量保修金)。
2012年4月30日,1#和2#冷却塔风筒施工高度40米,两座冷却塔淋水柱、淋水梁、淋水槽全部完成。2013年1月7日,双方签字形成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金额2500010元,扣超领材料费18616.92元,应付工程款2481393.08元。
2012年12月28日,***能高空维修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变更为***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971390.34元,尚欠工程款510002.74元。2018年,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聂德品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向本院诉讼,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8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这些证据材料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的原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签订合同时***能高空维修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变更的,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以自己的名义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起诉,但此次诉讼活动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建设冷却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给付应从竣工之日2012年4月30日的次月起计算,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利息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明
人民陪审员  邓恩宁
人民陪审员  刘兴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