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民终2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田喜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男,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跃进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德品,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潍坊寒亭区。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9)辽081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被上诉人***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德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竣工档案等资料或折减一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交付其承建的冷却塔土建工程的同时应向上诉人交付竣工档案等相关资料,此系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提出,但原审法院判决中对此并未予以论述和判决。被上诉人不交付竣工档案等资料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使用、维修均带来诸多不便,影响工程效能的发挥和使用。上诉人为今后能够正常生产,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给付所竣工档案资料或责减一万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9日,***能高空维修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两座冷却塔土建工程。合同价款:包工不包料,实行一口价,即总造价2500010元。结算办法: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扣除质量保修金)。2012年4月30日,1#和2#冷却塔风筒施工高度40米,两座冷却塔淋水柱、淋水梁、淋水槽全部完成。2013年1月7日,双方签字形成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合同金额2500010元,扣超领材料费18616.92元,应付工程款2481393.08元。2012年12月28日,***能高空维修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变更为***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971390.34元,尚欠工程款510002.74元。2018年,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聂德品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向本院诉讼,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8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的原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签订合同时***能高空维修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变更的,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以自己的名义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起诉,但此次诉讼活动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建设冷却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给付应从竣工之日2012年4月30日的次月起计算,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综上,判决: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利息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竣工档案,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交付竣工档案,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提请竣工结算时没有向其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且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后,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索要过竣工档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杨 健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华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