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4民初218号
原告: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经六路东纬九路南。
法定代表人:卢平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跃进路**站前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42万元(2012年3月-2013年12月共21个月),2014年及以后的租赁费另行主张;2.被告返还原告龙门吊一台(MH16T-14.5M-10M);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原江苏悦能高空维修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MH16T-14.5M-10M龙门吊一台(起重量16T,跨度14.5M,提升高度10M),租赁期限暂定为四个月,租金为每月2万元,超出时间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自设备最后一车到达甲方现场之日为租赁计费时间开始,自费用结清时合同废止。另双方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也多次催要,现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龙门吊也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龙门吊。2014年及以后的租赁费原告另行主张。
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当时名称为江苏悦能高空维修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龙门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MH16t-14.5m-10m龙门吊一台(起重量16t,跨度14.5m,提升高度10m),租赁期限暂定为四个月,超出时间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自设备最后一车到现场之日为租赁计费时间开始,设备使用结束后甲方通知乙方到现场指导拆装验收后,最后一车到达乙方场内为设备租赁结束时间;租金为8万元(不含税),乙方在全部设备启运前,甲方先一次性支付设备租金,租金到帐后七天开始发货;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四个月的租金80000元,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出租的MH16t-14.5m-10m龙门吊一台运至指定地点,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开始计算。之后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未返还龙门吊。
本院认为,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个月,期限届满后,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租赁物,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长期不支付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3月-2013年12月的租赁费、返还龙门吊,予以支持,其合同约定四个月的租赁费为80000元,即每月20000元,则2012年3月3日-2013年12月2日共计21个月所欠的租赁费为4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20000元;
二、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MH16t-14.5m-10m龙门吊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