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跃进路51号站前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翔,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经六路。

法定代表人:卢平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龙门吊租赁期限为四个月,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满上诉人有意续租,可在租赁期满前五日续签租赁合同。”据此,在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如有意继续承租龙门吊,应当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以此证明上诉人没有继续承租龙门吊的意思表示。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继续使用该租赁物,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租赁期限届满后,原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不能以原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届满前五日要续签租赁合同,需要双方重新签定租赁合同约定关于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所以该租赁期限不是不定期租赁,而是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租赁;第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并未再继续使用租赁物,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让上诉人承担租金显失公平。在租赁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继续让上诉人使用,而不提出任何异议有悖常理。况且,原租赁合同仅约定设备租金为8万元,租赁期限为四个月,一审判决认定租金为每月20000元,一审判决不能以此价格作为双方重新续签租赁合同后,租金仍为20000元。所以,一审判决以每月20000元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共计21个月的租赁费420000元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自租赁期限到期后,就没有再继续使用租赁物,且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的租金价格远远超过龙门吊的租赁物价值,是上诉人不可预见的巨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费用结清合同废止。现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成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相关费用没有结清,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2、龙门吊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四个月而不是确定为四个月,超过时间的租金按天数计算,合同终止的条件是设备使用结束后甲方通知乙方到现场指导拆装验收后,最后一车到达乙方厂内,为设备租赁结束时间。3、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租赁期满,甲方有意续租,可在租赁期满前五日续签租赁合同,目前租赁合同处于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因为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最后一车到达乙方厂内,为设备租赁结束时间,目前龙门吊还是在上诉人手中,租赁合同没有结束,故不涉及续签合同的问题。4、租金的计算按照每月2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在本次租赁合同没有结束之前,被上诉人按照每月2万元计算租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5、至于租金是否高于设备自身的价值,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租金不可以高于租赁物的价值,上诉人本条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42万元(2012年3月-2013年12月共21个月),2014年及以后的租赁费另行主张;2.被告返还原告龙门吊一台(MH16T-14.5M-10M);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7日,***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当时名称为***能高空维修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龙门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MH16t-14.5m-10m龙门吊一台(起重量16t,跨度14.5m,提升高度10m),租赁期限暂定为四个月,超出时间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自设备最后一车到现场之日为租赁计费时间开始,设备使用结束后甲方通知乙方到现场指导拆装验收后,最后一车到达乙方场内为设备租赁结束时间;租金为8万元(不含税),乙方在全部设备启运前,甲方先一次性支付设备租金,租金到帐后七天开始发货;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四个月的租金80000元,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出租的MH16t-14.5m-10m龙门吊一台运至指定地点,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开始计算。之后***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未返还龙门吊。

一审法院认为,***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个月,期限届满后,***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租赁物,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长期不支付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3月-2013年12月的租赁费、返还龙门吊,予以支持,其合同约定四个月的租赁费为80000元,即每月20000元,则2012年3月3日-2013年12月2日共计21个月所欠的租赁费为4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20000元;二、被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MH16t-14.5m-10m龙门吊一台。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租赁期满后,原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该公司并未继续使用租赁物,一审法院以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判决该公司支付2012年3月3日-2013年12月2日共计21个月的租赁费42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未返还龙门吊,继续使用,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龙门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四个月,租金为80000元,故一审认定每月租金为20000元,判决***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3日-2013年12月2日共计21个月的租赁费420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在二审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