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6055号
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骆庆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修复费用211045元,利息2110元(暂计至2018年7月17日),合计213155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银川热电公司一期150m烟囱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价款计算方式、质保期及违约责任等。后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原因,导致两次出现烟囱内壁防腐层鼓包等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消缺处理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行消缺,材料、人工等共计花费213155元。鉴于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该工程被告只是包工不包料,只有在施工存在问题,被告才承担修复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施工的每一个工序及步骤经过监理、发包方、总包方验收合格才能进入下一工序。而且验收单位应当有验收记录。故原告的施工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2、我方认为导致工程修复的原因极可能是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在我方2016年9月3日施工时就因为原材料质量问题导致工人***、***两人在吊篮中毒。后经***等人抢救及时才脱离危险,材料均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亲手购买的,外包装为上海上纬公司902乙烯基树脂,实际就是环氧树脂,两者的价格相差一倍多。故原告以劣质的材料导致工程修复责任不应有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银川热电公司一期150m烟囱防腐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内标准快递EMS、西远公司向悦能公司寄送EMS快递的函均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3、宁夏电投银川热电一期烟囱内壁消缺证明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对宁夏电投银川热电有限公司一期烟囱内壁进行2次消缺的事实;4、免银川热电厂一期烟囱内壁防腐修复费用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工业品买卖合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单一份、吊篮专用钢丝绳买卖合同、**建工机械销售出库单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银川热电公司一期烟囱防腐修复施工合同、收据一份、工程项目人员工资表,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8日,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银川热电公司一期150m烟囱防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乙方进行银川热电公司150m锅炉烟囱筒壁防腐工程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2016年8月1日开工至2016年9月9日完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烟囱爬梯、护网腐蚀损坏免费修复不取费。被告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烟囱防腐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建设单位、监理、原告随时检查;防腐聚合物总厚度4mm;施工过程严格依照烟囱防腐技术规范书、项目初设文件要求及业主、原告认可的施工方案;被告施工过程不得偷工减料,也不得浪费材料,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清洗干净、聚合物砂浆材料涂覆前混凝土干燥粘接有保障,聚合物砂浆刮涂压实、厚度均匀、平整,BSGDAPC材料与聚合物砂浆材料间无分层,玻璃丝布不鼓包。若期间产生问题,由被告免费维护。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约定被告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后,原告支付5万元入场费;烟囱内壁清洗完成后,支付10万元进度款;烟囱筒壁全部做完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测算面积计算总金额,支付完总金额的90%;业主168试运行完成竣工验收支付到总款项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原告收到业主168运行完成竣工报告日期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款。原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9日完工,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2018年4月24日,原告以EMS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函件,函件载明因被告2016年防腐施工质量问题,请被告在2018年4月28日前组织人员进场消缺,消缺完毕取得业主方签字盖章验收报告。2018年5月24日,原告出具宁夏电投银川热电一期烟囱内壁消缺证明,证明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7日进行消缺工程5天,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7日进行消缺工程24天。该证明中由总包单位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由宁夏电投银川热电有限公司加盖锅炉脱销改造工程项目部章。后原告以被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自行组织进行鼓包处铲除修复,防腐层脱落进行补修,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热电公司一期150m烟囱防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在原告收到业主168运行完成竣工报告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款,该约定系双方对涉案工程质保期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且随后投入使用,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9日,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8日。在质保期内发生的问题维修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进行免费维修,质保期届满后发生的质量问题如系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进行过两次消缺,其中第一次消缺发生在2017年9月3日至7日,在质保期内,该时间虽在质保期内,但原告通知被告消缺的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通知时间已过质保期,对此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二次消缺发生在2018年4月24日至5月17日,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本次消缺系因被告施工不当的原因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