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623执字18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跃进路51号站前商贸城12幢304室。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通鸿瑞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盐津县中和镇苦竹坝社。
委托代理人方凯,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云062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履行给付526654.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或依法申报财产。该公司签收文书后于同月12日提出该法定给付义务应由被执行人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并提交了《施工合同》、《俊工结算书》证明被执行人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按判决书确认应承担给付义务。同月24日,该公司还提交财产报告书证明其入不敷出,处于瘫痪状态,无履行能力。
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网上公开曝光信息表明,该公司自2007年至今,被列为被执行人信息披露执行案件150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33次,涉案标的均为全部未履行;经本院依职权查询银行信息证明,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经营账户共7个。其中,中国建设银行1个,存款余额845.29元,中国农业银行6个,存款余额1151504.53元,累计存款余额1152349.82元。该账户均涉案被相关法院冻结,其中,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洋河支行存款812288.44元,另查明该公司在泸州市江阳区国家税务局无纳税账户和相关记录。鉴于查明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实际,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或依法申报财产,并依职权查询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津县支行账户存款余额95685.97元。该公司签收相关执行文书后提出,本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并提交《俊工结算书》、《明细分类账》、《委托书》、《领条》证明。针对二被执行人各自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依据,本院于同年5月22日和5月24日分别约谈了二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凯和**,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否认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凯坚持其主张事实,双方各持己见,案件处于执行不能状态。同年5月29日,本院将上述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无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依照生效的(2016)云0623民初1007号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17677元,并承担诉讼费8977.00元。该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支持,经执行查明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未付完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执行人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免除连带支付责任,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全部付清工程款属有争议的待定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解决的范围。鉴于生效判决对执行人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责任的不确定性和查明该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全部付清工程款事实待定的实际,不宜以被执行人盐津滇和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主体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执1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晓宾
审判员牟权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1、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者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