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悦能高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悦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工程超过质保期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维修责任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该工程系烟囱防腐工程,因工程系为居民供暖,导致投入使用后不能停止,只有采暖期结束后方可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核。银川热电公司在采暖期结束后进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通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通知我方后,我方又通知上诉人,通知并未超出一年期限。本案双方约定的一年期间仅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非质保期间的约定。
被上诉人江苏悦能公司辩称,上诉人认可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质保期,根据一审的庭审可以看出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且对此上诉人是认可的,同时上诉人也认可完工后即交付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5%***在一年后支付,该5%加了***,毫无疑问是质保期限,因此不能以在使用中未进行复核为由对已超过质保时间的存在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西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修复费用211045元,利息2110元(暂计至2018年7月17日),合计213155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悦能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银川热电公司一期150m烟囱防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乙方进行银川热电公司150m锅炉烟囱筒壁防腐工程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2016年8月1日开工至2016年9月9日完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烟囱爬梯、护网腐蚀损坏免费修复不取费。被告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烟囱防腐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建设单位、监理、原告随时检查;防腐聚合物总厚度4mm;施工过程严格依照烟囱防腐技术规范书、项目初设文件要求及业主、原告认可的施工方案;被告施工过程不得偷工减料,也不得浪费材料,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清洗干净、聚合物砂浆材料涂覆前混凝土干燥粘接有保障,聚合物砂浆刮涂压实、厚度均匀、平整,BSGDAPC材料与聚合物砂浆材料间无分层,玻璃丝布不鼓包。若期间产生问题,由被告免费维护。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约定被告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后,原告支付5万元入场费;烟囱内壁清洗完成后,支付10万元进度款;烟囱筒壁全部做完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测算面积计算总金额,支付完总金额的90%;业主168试运行完成竣工验收支付到总款项的95%,留5%作为***,原告收到业主168运行完成竣工报告日期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款。原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9日完工,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2018年4月24日,原告以EMS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函件,函件载明因被告2016年防腐施工质量问题,请被告在2018年4月28日前组织人员进场消缺,消缺完毕取得业主方签字盖章验收报告。2018年5月24日,原告出具宁夏电投银川热电一期烟囱内壁消缺证明,证明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7日进行消缺工程5天,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7日进行消缺工程24天。该证明中由总包单位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由宁夏电投银川热电有限公司加盖锅炉脱销改造工程项目部章。后原告以被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自行组织进行鼓包处铲除修复,防腐层脱落进行补修,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热电公司一期150m烟囱防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留5%作为***,在原告收到业主168运行完成竣工报告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款,该约定系双方对涉案工程质保期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且随后投入使用,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9日,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8日。在质保期内发生的问题维修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进行免费维修,质保期届满后发生的质量问题如系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进行过两次消缺,其中第一次消缺发生在2017年9月3日至7日,在质保期内,该时间虽在质保期内,但原告通知被告消缺的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通知时间已过质保期,对此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二次消缺发生在2018年4月24日至5月17日,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本次消缺系因被告施工不当的原因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杂化聚合物作为消缺材料质量合格。
证据二、回复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17日,宁夏电投公司生产部向福建环保公司发出回复,在2017年4月检查发现一期烟囱内壁部分防腐层脱落、剥离,在8月份对已发现防腐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其后发现的大量剥离、脱落,实际上发生在质保期内发生,证明被上诉人负有维修义务。
证据三、关于宁夏银川热电一期烟囱防腐消缺事宜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施工质量产生的责任。
证据四、说明一份,拟证明业主单位银川电投公司技术部就2018年4月一期烟囱防腐修复工作,实质是对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后续修复。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的施工质量承担责任,赔偿上诉人代为履行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二、三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个防腐由多种材料组成,并非该材料无问题,其他材料就无问题,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明确是哪一部分,与本案无关,如果按照回复函陈述,上诉人应当在质保时间内通知被上诉人,才尽到其义务;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的施工部分没有明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没有出具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即使该陈述属实,但质保期限约定明确是一年。我方只负责该烟囱的囱身部分的施工,烟囱底不是被上诉人施工。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述称本案中该公司主张的损失系2018年4月消缺所产生的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业主168试运行完成竣工验收支付到总款项的95%,留5%作为***,自上诉人在收到业主168运行完成竣工报告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款。该约定系双方对涉案工程质保期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认认定2016年9月9日为质保期起算日期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4月的消缺损失发生时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消缺系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当的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