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正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腾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
委托代理人:张昱。
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洪,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昱、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入职,与被告连续签订二次劳动合同,每份合同都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2天,而原告实际则是每天工作10.5小时以上,每两周休1天且没有年假。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入职以来的所有法定假日、休息日、工作日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及未休的年假工资,被告未及时主动答复解决而是暂停了原告现有岗位工作,并在未明确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待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500/21.75)*5*3=2414元;2、支付入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84-46)*(3500/21.75)*2=44414元;3、支付入职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1*(3500/21.75)*2=6759元;4、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500/21.75)/8*2.5*1.5*598=4510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早晨5点半工作到下午4点,中途不吃饭不休息是违背常理的,原告从10点到1点是休息的。原告工作实际中确实存在星期六加班的情况,从去年亚青会到今年青奥会,南站保洁任务繁重,原告不可避免要加班。但凡是所有加班,包括延时加班、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被告都已经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是1380,额外给了260元的津贴,在此基础上各类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并不拖欠。原告请求的双休日、节假日及延时加班没有任何依据,仲裁委已经做出裁决,对各类加班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2014年7月份已经休过假,因此这项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扫路机驾驶员工作。双方签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交了社保。原告从早晨5点半到10点清扫规定路线,10点钟后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下午1点钟继续工作,直到4点钟工作结束。原告每月休息两天,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480元+职务津贴260元+工龄工资100元+伙食补助+加班费。2014年9月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500/21.75)*5*3=2414元;2、支付入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84-46)*(3500/21.75)*2=44414元;3、支付入职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1*(3500/21.75)*2=6759元;4、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500/21.75)/8*2.5*1.5*598=45108元;5、仲裁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0日,雨花仲裁委作出宁雨劳仲案字(2014)第11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收条、劳动合同、机械化工作任务单、部分驾驶员加班记录表、加班记录流水、考勤表、工资单、短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求,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供机械化工作任务单、部分驾驶员加班记录表、加班记录流水、短信为证。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已经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并提供工资表及工资收条、考勤表、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出勤记录为证。经质证,原告对工资收条、出勤记录、考勤表予以认可,对工资表不予认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表格均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工资表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条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每天工作10.5小时,扣除中午用餐半小时,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2小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双方认可月职务津贴为260元,工龄工资100元,依据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经过计算,原告离职前一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7527.24元(1740元/月÷21.75÷8×2小时×125天×1.5+1840元/月÷21.75÷8×2小时×83天×1.5+1580元/月÷21.75÷8×2小时×42天×1.5),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7元(1740元/月÷21.75×(52-12)天×2+1840元/月÷21.75×(35-8)天×2+1580元/月÷21.75×(17-4)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5.53元(1740元/月÷21.75×5天×3+1840元/月÷21.75×2天×3+1580元/月÷21.75×1天×3),以上加班工资合计22309.77元。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收条中载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480元/月和职务津贴260元/月,工龄工资100元/月及伙食补助费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727元,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求,因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