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04民初1248号之一
原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石扬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春风路8号。
负责人:唐云祥,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天腾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
被告: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锦顺园1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肖正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南京天腾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树春
代理审判员 夏 慧
人民陪审员 陆 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