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7892号
原告: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庄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56442191P。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9629756W。
法定代表人:严绪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浚宸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浚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2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2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因昆山XX家园XX社区工程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桥板梁安装施工,工程价格为172000元;2012年被告又因昆山国基城邦市政工程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板梁工程施工,工程价格为180000元。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余款,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工程余款42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仍结欠原告2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无故拖延未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浚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委托其对昆山XX家园XX社区桥板梁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价格为172000元,后又于2012年委托其对昆山国基城邦市政板梁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价格为180000元,其均按约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列明了每项工程的合同号、工程名称、角度、净跨、梁板、片数、工程量、预制单价等信息。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2000元,被告已付310000元,剩余款项为42000元。结算单落款处有原、被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落款处还有其法定代表人严绪仁签名。2017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严绪仁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银行回单附言注明:工程款。
现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及被告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已在工程结算单中确认被告应付的剩余工程款为42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现被告拖延剩余工程款22000元未付,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XXXXX03634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昆山市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学谦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迪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