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初2415号
原告(被告):安徽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21)皖0822民初2415号],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全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21)皖0822民初2499号],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系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口头裁定,(2021)皖0822民初2499号一案并入(2021)皖0822民初2415号案件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怀劳仲案字第57号第二、三项仲裁裁决;2、判决被告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在原告全丰公司承建的水岸峰景小区施工工地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同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2019年7月5日,经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3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9)皖082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判决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保险人赔偿被告包含医疗费、护理费等在内共计986567.60元。被告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于2021年4月初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97996.70元以及支付被告护理费40972.40元。原告认为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治疗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前述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还认为,被告在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获得了自其受伤之日起及往后20年的护理费赔偿,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再次要求原告赔偿其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同时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按月支付护理费,而仲裁机构在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后,却又在裁决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伤后至伤残鉴定作出当月这一超过被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期间的护理费,不合法,也不合理。即使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护理费,也应当是就第三方支付后剩下的护理费余额的30%进行支付。综上,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判的第二、三项内容,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怀宁县劳动仲裁委所确定的***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认定***持有异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客观认定***各项工伤待遇及全丰公司所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2、全丰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支付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医疗费之外,其余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冲突,***可以双份获得赔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确定***的工伤待遇。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如下工伤待遇:医疗费230233.4元(医疗费205993.4元+后续医疗费24240-4900元)的50%计112666.7元、住院伙补3200元(40元×80天)的50%计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的50%计1125元、护理费817192.8元的50%计408596.4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0元(6000元×25个月)、鉴定费560元,以上八项合计748548.1元。2019年5月12日起(停工留薪期满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100元(6000元×85%),直至终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5日,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3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护理,同意配置辅助器具轮椅。本案经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怀劳仲案字第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全丰公司辩称,1、***主张的上述第1、2、3、4、7、8项的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其交通费已经在(2019)皖082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中由怀宁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1500元,且已经得到侵权人全部赔偿;3、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怀宁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确定;4、1-4级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伤残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发放。对于发放的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始,***到全丰公司承建的位于怀宁县的施工工地从事建筑瓦工工作。2018年5月13日18时4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胡赵杰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胡赵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被告胡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皖082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民事判决认定,***的医药费205993.39元、误工费24599元(2018年安徽省建筑业日工资144.7元/天×170天)、护理费817192.8元[37206.4元(132.88元/天×140天×2)+3986.4元(132.88元/天×30天)+776000元(48500元/年×20年×80%)]、营养费5100元(30元/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2424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812135.19元。并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4599元,残疾赔偿金83901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21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已付***10000元,仍支付***111000元。二、***的其余损失包括医药费195993.39元(205993.39元-10000元)、护理费817192.8元、营养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3959元(687860元-839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24240元,共计1651135.19元,此款的50%计82556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三、胡赵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胡赵杰已付***15000元,仍赔偿***2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胡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申请,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5日认定***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经***申请,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其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车祸多处伤、左侧头部多处外伤、T10胸椎爆裂性骨折脱位伴双下肢截瘫、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项目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护理;同意配置辅助器具轮椅。为此,***支出工伤事宜的鉴定费用560元。
2021年4月6日,***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全丰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30233.4元(医疗费205993.4元+后续治疗费24240元-4900元)的50%计112666.7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元×80天)的50%计1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的50%计1125元;4、护理费817192.8元的50%计408596.4元;5、交通费20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0元(6000元/月×25个月);8、鉴定费560元;以上合计748548.1元。9、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5100元(6000元/月×85%);2022年7月12日起,申请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低于伤残津贴标准。
2021年5月10日,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怀劳仲案字第57号仲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173.5元[(166.5元/天×365天)-2459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7996.7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受伤至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当月的护理费40972.4元[20596.4+(5660元/月×30%×12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前的伤残津贴75008.25元;5.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此次工伤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鉴定结果出来后的下月起的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鉴定费依法由怀宁县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核算并予以支付;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全丰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对其承建的水岸峰景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办理了工伤团体保险手续。***受雇于汪俊哲,讼争工程经多层分包至汪俊哲。
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仲裁请求的事项超出其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获得侵权及工伤的双份赔偿。二、***取得工伤认定是否等同于讼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关于焦点一、***是否有权获得侵权及工伤的双份赔偿。《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其第14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据此,***在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有权请求工伤赔偿。
二、***取得工伤认定是否等同于讼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年4月11日公布并施行)的文件精神,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受雇于汪俊哲,***与全丰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讼争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
三、***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讼争双方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全丰公司在施工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全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全丰公司对讼争工程项目已经办理了工伤团体保险,***的讼争伤情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法条内容附后),在本案中,全丰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医疗费(在全丰公司未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则由全丰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除上述工伤待遇外,其他工伤待遇应当由当地政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核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全丰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的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问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的规定,综合考虑***工伤二级伤残等因素,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在侵权赔偿案中,已经认定***在伤后的140天内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132.88元/天,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详见焦点一的理由部分),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此项费用。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33220元[(132.88元/天×30天/月×12月+132.88元/天×140天)×50%]。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因在侵权赔偿案中,已经认定***工资为144.7元/天,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52092元(144.7元/天×30天/月×12月)。3、医疗费问题。因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07996.70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5993.39-10000)元×50%],其自身应承担的实际支出医疗费97996.69元(205993.39元-107996.70元),此97996.69元的医疗费依法由全丰公司支付。另外,因后续医疗费至今未实际发生,故其后续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核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33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52092元、医疗费97996.69元,合计183308.69元。
二、安徽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
三、驳回安徽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治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