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9438号
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420556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汇丰广场办1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116Y。
法定代表人:施用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潜山路与习友路交口政务办公第二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21。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谷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重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贴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606902.24元;2、判令兴利公司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为432308.99元(工程款利息为141795.64元,保证金利息为290513.35元),之后利息款清息止;3、判令被告市重点局在欠付被告兴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市重点局将***(繁华大道至黄河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兴利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GCFZ025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形式和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备案移交完成并经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工程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无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体结构和基础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2.道路、排水工程为2年;路灯工程,为2年”。同年5月28日,兴利公司与山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山谷公司承建全部***(繁华大道至黄河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山谷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的约定开展施工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经审计确认,案涉工程审计价为52236902.24元。2019年1月22日,兴利公司与山谷公司经对账,兴利公司欠付山谷公司工程款3606902.24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欠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兴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审计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不认可其诉请的利息损失;市重点局欠付兴利公司工程款3606902.24元(含质保金)未支付。
被告市重点局辩称:原告与兴利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依法应系无效,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4日完成全部移交,因兴利公司涉诉多起案件致其账户被查封,使其没有办理后续工程款支付手续,涉案工程工程款在付至4864万元后未能付至工程款的95%,故进度款没有支付完毕不是市重点局造成;涉案工程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市重点局系涉案工程代建单位,业主单位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每笔工程款的支付需要经过兴利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审核符合条件后,由实际付款单位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款项支付;涉案工程虽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但经涉案工程主管单位合肥市包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7年2月进行的检查中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施工单位虽进行局部整改,但截止2017年6月26日尚有部分设施质量问题突出未得到整改,2019年7月4日-7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再次进行质量检查时仍发现相关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兴利公司至今未完成修复,故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兴利公司参与招标人市重点局在合肥—黄河路段)综合治理施工项目中招投标中,中标价款60352132.53元。同年5月23日,市重点局(发包人)与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繁华大道—黄河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中所注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60352132.53元;工程备案移交完成并经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再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无息);合同附件3《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体结构和基础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2、道路、排水工程为2年;3、路灯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
2013年5月28日,兴利公司(甲方)与山谷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繁华大道—黄河路段)综合治理施工分包给乙方,分包劳务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范围。合同签订后,山谷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合肥市审计局对市重点局报送的***(繁华大道至黄河路段)综合治理工程价款审定决算金额为52236902.24元。2018年9月4日,市重点局将案涉工程向合肥市包河区***道办理处予以移交。2019年1月22日,兴利公司与山谷公司对帐确认:兴利公司欠付山谷公司工程款3606902.24元。
另查:市重点局已向兴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864万元。
庭审中,山谷公司、兴利公司、市重点局均**:案涉工程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
庭审中,市重点局就其辩称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谷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对帐函》,被告市重点局提供的《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移交协议书》及移交证书、支付情况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兴利公司在与被告市重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确定兴利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兴利公司承包后又以劳务分包名义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山谷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兴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系无效。合同虽系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经建设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山谷公司请求兴利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利公司对山谷公司诉称欠付工程款3606902.24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兴利公司依法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兴利公司诉请利息损失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市重点局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山谷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系因兴利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山谷公司,且市重点局非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0690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4元,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14元,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