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肥西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3325号 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420556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汇丰广场1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6751167。 法定代表人:施用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肥西县水务局,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4030。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谷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肥西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肥西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兴利公司支付山谷公司工程款595658.23元;二、判令兴利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山谷建设公司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为71441.76元,之后利息款清息止;三、判令肥西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山谷公司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肥西县水务局将肥西县***综合治理工程施工3标段发包给兴利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形式和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备案,经审计单位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质监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无息)”。该合同未对质量保修期做明确的约定。2014年1月20日,兴利公司与山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山谷公司承建全部肥西县***综合治理工程施工3标段。山谷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的约定开展施工建设,工程于2014年10月交付肥西县水务局后投入使用。2017年7月26日,经合肥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审计价为11913164.65元。截止起诉之日,兴利公司仍欠山谷公司595658.23元工程款未付,山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兴利公司辩称,山谷公司诉状上所写的,该公司均认可。没有支付的原因是,该公司在2017年被他人诈骗,且该公司有正在审理和被执行的案件,公司账户不能使用,而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不同意将该工程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转入实际承包人山谷公司账户,故该公司一直未向建设单位肥西县水务局主***。 肥西县水务局辩称,关于肥西县***综合治理工程第3标段工程,该局确有595658.23元未支付给兴利公司。该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不应该包括本案的诉讼费,且兴利公司答辩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向肥西县水务局主***,所以诉讼费用肥西县水务局不应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肥西县***综合治理工程施工3标段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兴利公司中标,中标价16072809.60元。2014年1月7日,肥西县水务局与兴利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形式和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备案,经审计单位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质监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无息)”。双方未对质保期和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做明确约定。 2014年1月20日,兴利公司与山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山谷公司承建肥西县水务局与兴利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约定采用固定劳务报酬16072809.60元,并依据决算审计为准,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上述工程由山谷公司施工后,于2016年12月18日完工,2017年元月22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肥西县水务局投入使用。2017年7月26日,经合肥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审计价为11913164.65元。截止起诉之日,兴利公司欠山谷公司595658.23元工程款未付,此款与肥西县水利局与兴利公司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肥西县***综合治理工程第3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合肥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肥西县水务局与兴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工程经合法公开招投标,故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兴利公司与山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兴利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山谷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山谷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结束并验收合格,故山谷公司诉请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审计价为11913164.65元,截止起诉之日,兴利公司仍欠山谷公司595658.23元工程款未付,兴利公司予以认可,故此款兴利公司应当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发包人肥西县水务局与承包人兴利公司未就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作出约定,自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至今已满二年,故肥西县水务局应向兴利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95658.23元。故山谷公司主张肥西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595658.23元; 二、被告肥西县水务局在欠付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36元,由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元,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史睿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