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420556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山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852元并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992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392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823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0300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752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自2015年7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止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4月份、5月份和7月份工资合计15777元;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证书挂靠费用5600元/年,合计两年112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7月中旬,原告进入被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当月工资,直至9月29日才支付原告每月1500元工资(当初面试约定3500元每月),由于原告尚处学习期,便没有给予追究。原告主要从事招投标工作,月平均工资5672元,无周六假期及法定节假日。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工作勤勉尽责,但被告迟迟不为原告缴纳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月份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享受过任何年休假待遇。被告还拖欠原告2018年4月份、5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将技术证书挂靠在公司,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挂靠证书费用。2018年7月,公司总经理通知原告所在部门人员开会,并通知公司经营部(原告所在部门)所有人员,在未经过协商的情况下强迫原告去工地干活或者主动离职,当时正值一年中最热的时候,被告不经提前沟通和协商强迫原告去工地劳动或者离职,实属无故解雇员工,第二天原告去公司准备办理离职手续,却遭到了公司财务主管的人格侮辱,原告被迫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一封,送达被告管理人员。并向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二、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审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提供了自己手写的捏造的工资流水单,原告当即就提出异议,仲裁部门明显偏袒被告,实属徇私舞弊颠倒是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缴纳社保证明,未能提供与原告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明拖欠工资给予发放,未提供证明给予原告年休假,未提供支付原告证书挂靠费用证明,为提供公司人员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有悖事实,对结果的认定存在偏袒性,故诉至法院。 山谷公司辩称,一、被告2015年9月29日首次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入职后学习投标文件制作并于2016年4月取得施工员资格证。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月工资为4325元,2017年11月至离职前原告月工资为4478元,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440元。二、被告于2018年7月接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是原告提出,被告并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被告并不存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法定情形。原告不属于被动失业,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亦未接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被告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因此无需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三、为了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已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被告为了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于2016年4月补签了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每月,该《劳动合同》在向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虽系代签,但原告知晓办理社保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接受劳动合同内容。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7年2月1日起,应当视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四、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应更正,且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5天,2018年2天,合计7天。五、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亦未接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因此无须支付25%的经济补偿。六、被告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七、被告已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4月份、5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八、原告的《施工员》资格证书于2016年4月在职期间取得,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当支付挂靠费,仲裁后我方虽然无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我方自愿按照仲裁结果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山谷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9月入职山谷公司工作,同年9月29日山谷公司开始向**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2016年2月山谷公司开始为**缴纳部分社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4日**向山谷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山谷公司未为**安排年休假或发放相关补助。**月工资标准为4478元。2018年8月7日**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书裁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解除,山谷公司在仲裁生效后15日内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4118元、经济补偿金13434元。**不服仲裁,在2018年11月5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皖0111民初128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要求山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拖欠2018年4月、5月、7月份工资以及证书挂靠费用,但因为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因山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安排年休假或调休及予以经济补偿,故山谷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4478÷21.75×5×2×2=4118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结合山谷公司未为**足额缴纳社保,**据此申请解除与山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山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478×3=13434元。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诉请山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系主动离职,故其诉请山谷公司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要求山谷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山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解除,山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3434元、年休假工资4118元。**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解除。 二、被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434元、年休假工资41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电话:0551-666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好 附1: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徽商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及拖欠工资情况;证据三参保明细表,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保情况及未缴纳情况;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长丰县仲裁委裁决。 山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施工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4月12日取得资格证,并就职于被告公司。 第二组证据:《录用人员登记表》原件,《劳动合同》原件,《长丰县录用人员备案花名册》原件,《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原件,证明被告为了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于2016年4月补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备案,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