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3073号
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420556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116Y。
法定代表人:施用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6651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娟,***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谷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高新城创公司将合肥高新区柏堰湖生态湿地建设工程—河道整理、雨污水截流、岸线整理、养护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兴利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定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4年8月18日,兴利公司与山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山谷公司承建全部合肥高新区柏堰湖生态湿地建设工程—河道整理、雨污水截流、岸线整理、养护道路等工程。
我方按约开展施工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经合肥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审计价为34417188.13元。2019年1月22日,兴利公司与山谷公司经对账,兴利公司仍欠山谷公司1728299.13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利公司支付原告山谷公司工程款1728299.1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高新城创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利公司答辩称:1、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对利息金额不认可;3、同意被告二在欠付我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高新城创公司:1、案涉工程我公司直接发包给兴利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允许转包,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我方并不知情;2、我方认为原告不符合法律上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因此我方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高新城创公司(发包人)与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合肥高新区柏堰湖生态湿地建设工程—河道整理、雨污水截流、岸线整理、养护道路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38750000.36元,工程决算审定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两年……。
2014年8月18日,兴利公司(甲方)与山谷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高新区柏堰湖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同价款38750000.36元……。
分包合同签订后,山谷公司按约开展施工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经合肥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审计价为34417188.13元,高新城创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兴利公司工程尾款1728299.13元。2019年1月22日,兴利公司与山谷公司经对账,兴利公司仍欠山谷公司1728299.1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谷公司与被告兴利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谷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兴利公司应当支付山谷公司工程款1728299.13元。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7月22日到期,因兴利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造成了山谷公司的经济损失,山谷公司诉请兴利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高新城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被告兴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28299.13元及利息损失(以172829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8元,由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