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12894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420556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山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登记的住所并不位于本院管辖地域,亦无证据表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管辖地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