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24民初1666号
原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954F(1-1)。
法定代表人:常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矿区新井车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97580382D。
法定代表人:陶军红。
原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东月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步军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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