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扬子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24民初1666号

原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954F(1-1)。

法定代表人:常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矿区新井车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97580382D。

法定代表人:陶军红。

原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东月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步军谊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