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5058号
原告:***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97580382D。
法定代表人:陶军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954F。
法定代表人:常德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两被告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与被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318,845.83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本金118,8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至本息付清,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总计35,000元)。2、被告***对以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陶伟向***借款,原告为陶伟提供担保。原告委托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付给热化公司以偿还陶伟向***的借款,2016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18,845.83元,合计318,845.83元。2017年7月***将陶伟和原告起诉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开庭时陶伟提出已通过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汇款给热化公司的款项是原告代陶伟偿还***的借款,但***却说是原告支付热化公司的其他款项,与案件无关,海盐法院判决陶伟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热化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既然不认可原告委托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将工程款付给热化公司系代陶伟偿还的借款,且法院已作出认定,热化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投资的热化公司系独资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热化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两次汇款给被告是原告替陶伟偿还***的个人借款不是事实。关于陶伟向***借款之事,已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判决陶伟偿还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这是两个个人之间的借款,原告是担保人;关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受原告委托汇款318,845.83元给热化公司的问题,这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说的代陶伟偿还个人借款。2015年12月20日原告承建义乌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时因需资金,向热化公司借款428,000元,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汇款是偿还该笔欠款,并不是原告代陶伟偿还借款,这是两笔借款,且陶伟的借款已审理终结正在执行中。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委托付款函、收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扬***公司偿还***公司2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扬***公司是代陶伟偿还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借条,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不是陶伟签的字,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在海盐法院已经说明了,陶伟放弃了鉴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委托付款函、收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陶伟认为承诺书及借条不是其签的字,经庭审释明陶伟口头提出要求司法鉴定,后没有提出说明的鉴定申请,陶伟放弃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海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借条、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陶伟与***个人借款,原告对借条及承诺书有异议,认为不是陶伟书写的。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对海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借条、付款凭证、承诺书及借条、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承诺书及借条没有日期,该证据载明的“2015年12月20日交给原告20万元”与陶伟和***之间的借款20万元是同一天,“第二次借给原告人民币20.8万元”,没有付款的日期;同时借条载明了收款的账户,说明款项应当是转账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供转账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20.8万元=40.8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8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陶伟系***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副总,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系***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日,陶伟向***出具借条一份,当日***扣除利息后,将186,000元转账给陶伟。2017年1月24日,***又转账给陶伟50,000元,陶伟于当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6月份还清。”由被告陶伟签字、捺印,并由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陶军红盖章提供担保。
陶伟又向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没有日期的承诺书及借条,承诺书载明:“***扬***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肆拾贰万捌仟元整,此款用于河南义务工程项目,项目名称: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两炉一塔烟气脱硫后湿式静电除尘改造安装工程,***扬***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陶伟承诺:此款不得其他用途,只得用于此项目上,此款借于2015年12月20日,借期一个月,2016年1月20日还清,如有违约,向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叁佰万元,此借款由***扬***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或中核二二公司还于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单位:***扬***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陶伟法人陶红军。”借条载明“今借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已于2015年12月20日已付***扬***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陶伟,第二次借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扬***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陶伟。建行开户行江苏镇江6227001301500436740,6227001301500436740,321088196807052019”。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上列账户中转款。原告委托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受原告扬子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2月1日支付至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18,845.83元,合计支付318,845.83元。
***于2017年7月26日向海盐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伟归还***借款290,000元、利息11,600元(暂算到2017年7-8月,直至清偿完毕止))共计301,600元;2、被告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述,该290,000元,包括2015年11月20日的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的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40,000元。海盐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0424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陶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440元(暂算到2017年8月31日,以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陶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热化公司依据没有付款的承诺书及借条取得扬***公司委托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318,845.83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被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8,845.83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本金118,8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至本息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