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3680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369号晶品城市公寓A幢705、706室,企业信用代码91340100153584051M。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成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699号九珑湾花园C4幢商业101,企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9Q98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朱巢湖市半汤街道半汤行政村姚岗村。
原告***与被告安徽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公司)、安徽成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偿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5248.1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成就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先*公司与成就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先*公司承揽成就公司位于合肥万象城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先*公司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承揽施工。工程完工后,成就公司指定的现场工作人员,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与原告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共计375248.16元,2017年10月10日工程交付成就公司使用后,先*公司在陆续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剩余的175248.16元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主要部分由原告辛苦劳务工资组成,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
先*公司辩称:先*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先*公司承包工程后交给**施工,对原告与**之间是何种关系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直接起诉先*公司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未经结算确认,先*公司将案涉的工程交由**负责施工,**没有留存施工资料,施工结束后因无施工资料以致未能与成就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仅有个人签名,但该签名人不是先*公司的员工,是否是成就公司的员工无法核实且从签名人备注价格有出入地方决算在议,多退少补,可以证明签名人并没有确认工程款金额。先*公司已向**支付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先*公司从成就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按照与**的约定向**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不欠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印证先*公司的付款情况,同时也可以印证先*公司是与**建立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先*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先*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先*公司只与**之间存有关系,并已按照与**的约定向**支付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20万元,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先*公司支付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成就公司辩称:同意先*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成就公司和先*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3万元,加夜间施工补助2万元,总计是25万元,至于原告与先*公司所述的**和以及**和先*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工程款成就公司不清楚。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验收材料,也没有具体工程款的结算。成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成就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先*公司合作项目。成就公司的装修工程是先*公司承包,然后交给第三人施工,当时约定先*公司收十个点的管理费。但因为身体原因第三人自己没有做,而是将这个项目交给***。因为先*公司和第三人较熟,工程款还是转给第三人,先*公司付给第三人的款项第三人都付给***了,第三人前期还贴了几万元。成就汽车的装修都是***做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就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先*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先*公司承包成就豪车会合肥万象城L111B装修,工程内容及做法见《工程预算报价表》、《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117年9月16日至10月3日,合同价款约定为工程造价详见《工程预算报价表》,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并签名确认后增减该部分费用;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第五条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签名确认,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含工程款总额和增加项目金额)的40%(92000元);施工中期的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含工程款总额和增加项目金额)40%(92000元);工程结束验收时,甲方支付乙方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含工程款总额和增加项目金额)20%(根据本合同附属材料决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7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算工程结算尾款。合同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成就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先*公司印章,并附注:工程施工当中所有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因商场营业当中,职工过程中需要白天避让改为夜间施工所增加的施工难度、施工费用相应增加2万元。
合同签订后后,先*公司将工程交给第三人**实施,**又将工程交由***施工。***组织完成装修,于2017年10月交付成就公司,成就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
成就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2月11日给付先*公司工程款15万元、10万元。先*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2月12日给付**5万元、5万元、10万元,**将该20万元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合同》、借记卡明细,成就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转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总价合计375248.16元的工程确认单,虽有案外人***签名,但其中亦注明“价格有出处的地方决算再议多退少补”,该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先*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但先*公司、**均陈述先*公司系将案涉工程交**施工,**再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主张**仅系介绍人,但未证明原告与先*公司之间就转包工程达成了合意,相反**陈述先*公司将工程交于**并约定管理费等,在工程款向支付过程中先*公司亦仅向**付款,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先*公司建立了转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先*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就公司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工程价款结算,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先*公司亦表示无法确认成就公司工程款是否付清,原告要求成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5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