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9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369号晶品城市公寓A幢705、706室。
法定代表人:阚微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成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699号九珑湾花园C4幢商业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公司)、安徽成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就公司)、原审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先*公司给付***工程款175248.16元及利息;3、依法改判成就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项范围内连带给付***175248.16元及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先*公司、成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先*公司先将工程交给第三人**,**又将工程交由***施工(无论其交给***施工的方式是**转包还是介绍给***),案涉工程是由***实施完成的,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上述事实已经十分清楚的情况下,是否由先*公司直接转包给***实施?还是通过第三人转包给***实施?先*公司与***是否达成转包合意?均不影响先*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给***,无论***能否举证双方之间的转包合意,该事实不是决定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必要待证事实,只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可,一审以***未举证证明与先*公司达成转包合意,未能举证证明建立转包关系为由,以没有合同依据为由(转包无效),在***已经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能支持***请求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判决明显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二、案涉确认单的名称是:“工程确认单”,是既有工程量又有总价款的确认结算单,非一审认定的只是“工程量确认单”,明明有工程量有总价款,一审却说成只有量没有价,判决理由明显缺乏依据,该工程确认单是成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出具给***的,该工作人员是与先*公司签订的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上载明的发包方合同履约工作人员,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安徽省高院有关指导意见,该工程确认单法院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在工程价款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工程价款是否付清,是先*公司及成就公司的举证责任,其辩称无法确认成就公司工程款是否付清,不是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正当理由,一审判决理由显然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三、在成就公司已经支付给先*公司25万元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先*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给***20万元,扣留5万元工程款末能支付,一审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对***不公平,不公正。案涉工程是***组织民工辛辛苦苦加班加点施工完成,除材料费用外还包含民工工资费用。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充分举证证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取得成就公司出具的工程确认单,取得先*公司的认可同意,多次通过上门和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先*公司、成就公司索要工程款,先*公司、成就公司均未否认欠款,一审判决未能予以充分审查认定,对***不公平、不公正。
成就公司辩称,一审经过两次庭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先*公司答辩意见同成就公司。
**辩称,工程是***做的,确认单是成就公司确认过的,成就公司与先*公司应当付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先*公司给付工程款175248.1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成就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先*公司、成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就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先*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先*公司承包成就豪车会合肥万象城L111B装修,工程内容及做法见《工程预算报价表》、《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117年9月16日至10月3日,合同价款约定为工程造价详见《工程预算报价表》,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并签名确认后增减该部分费用;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第五条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签名确认,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含工程款总额和增加项目金额)的40%(92000元);施工中期的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含工程款总额和增加项目金额)40%(92000元);工程结束验收时,甲方支付乙方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含工程款总额和增加项目金额)20%(根据本合同附属材料决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7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算工程结算尾款。合同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成就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先*公司印章,并附注:工程施工当中所有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因商场营业当中,职工过程中需要白天避让改为夜间施工所增加的施工难度、施工费用相应增加2万元。合同签订后,先*公司将工程交给第三人**实施,**又将工程交由***施工。***组织完成装修,于2017年10月交付成就公司,成就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成就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2月11日给付先*公司工程款15万元、10万元。先*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2月12日给付**5万元、5万元、10万元,**将该20万元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主张先*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但先*公司、**均陈述先*公司系将案涉工程交**施工,**再将工程交由***施工,***主张**仅系介绍人,但未证明***与先*公司之间就转包工程达成了合意,相反**陈述先*公司将工程交于**并约定管理费等,在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先*公司亦仅向**付款,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先*公司建立了转包合同关系,***要求先*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就公司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工程价款结算,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先*公司亦表示无法确认成就公司工程款是否付清,***要求成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5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先*公司将承揽的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又将工程交由***施工,工程款亦由**向***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与先*公司之间存在通过合意而达成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先*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成就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75248.16元,并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上虽有成就公司***签字,但该《工程确认单》系成就公司与先*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据,且该单据备注“价格有出处的地方决算再议,多退少补”,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工程确认单》为***与成就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怡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