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5民初3561号
原告:杭州东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鸿,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赢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东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赢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鸿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高处作业吊篮,双方口头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等作出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原告租金。鉴于双方多年来一直存在租赁关系,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合计欠原告租赁费用197250元,双方还约定了利息,以及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及相应利息,否则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租赁费用以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结算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97250元,利息61279元及违约金7637.52元(均暂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此后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9725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算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拱墅区人民法院。
2.《吊篮结账单》,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97250元;结账单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3.《损坏赔偿》,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损坏赔偿金3015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结算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用,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吊篮结账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97250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结算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因利息与违约金均系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原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再另行主张违约金显属重复,且标准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赢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97250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8年1月31日为61279元,此后以未付租赁费用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东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原告杭州东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杭州赢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514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