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台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3民初1529号
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吉雄,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周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艺公司)与被告台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驿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26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64058.7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琅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吉雄、王永胜,被告宝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外立面幕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琅艺公司负责被告宝驿公司的宝马4S店相关装修事宜,两份合同工程总计工程价款74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1月14日,经原、被告确认,工程量增加部分的款项为400000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宝驿公司拖欠工程款。鉴于原、被告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原、被告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协商。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宝驿公司每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4年5月起,被告宝驿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琅艺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被告共计支付了涉讼工程的工程款7494000元,剩余326000元(7820000元-7494000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琅艺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宝驿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90××58.70元,并提供了担保。因此,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宝驿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账户内的存款590058.7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宝驿公司拖欠原告琅艺公司工程款326000元,事实清楚。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宝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琅艺公司主张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涉讼工程结算后,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宝驿公司每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该口头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涉讼工程款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之后,被告宝驿公司一直按照上述口头协议约定付款。因此,原告琅艺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宝驿公司自2016年3月起未再按100000元/月支付,原告琅艺公司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的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二计算。二、关于涉讼工程质保期内可能存在的维修款问题。被告宝驿公司辩称涉讼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已由台州市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该项维修费用98774元应由原告琅艺公司负担,并在本案中扣除。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就涉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情况、款项支付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326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1元,依法减半收取4850.50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8320.50元,由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720.50元,由被告台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0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苗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牟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