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甬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9153号
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10号9幢二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9858045L。
法定代表人:林国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EAUN2X。
法定代表人:蒋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艺公司)与被告宁波甬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甬绅公司支付工程款675532元及自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甬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工程款金额为62754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甬绅公司答辩称:1、因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并未提供预算单,被告自行估算确定暂定价123万元,故该预算单列明的工程单价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被告没有效力,案涉工程量应以宁波当地信息价确定;2、在双方之前的合作中,也是以当地信息价来确定工程量的;3、根据宁波当地信息价确定工程量为1080096元,已付70万元,愿意支出剩余的款项,鉴定费请求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1、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路××路交叉口的北汽宁波甬绅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7年9月10日至次月10日,包工包料,被告设计图纸交原告后,原告根据图纸计算出协议造价暂定价123万;2、本合同签定后的7日内,被告支付50万元作为前期款,2017年10月20日,被告再支付4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再支付16万元,预留12万元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3、本意向签订后,双方如需要提出变更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本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与施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预算书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标准存在异议,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主张的《北汽宁波甬绅装修改造预算》单价认定的工程造价为1327549元,根据被告主张的宁波当地信息价认定的工程造价为108009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998元。
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14日竣工,已付工程款70万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汽宁波甬绅装修改造预算》、施工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他案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原告提供的预算表单价为依据还是以宁波当地信息价为依据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预算书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作为计算依据与施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预算书中的单价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其次,被告自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工程预算书,然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23万,且根据该123万确定了付款的节点和额度,可见被告对工程造价是有相当的了解,因原告得出该123万是依据预算书,被告对得出该123万却未提交计算依据,也未提交证明该预算书不合常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北汽宁波甬绅装修改造预算》系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约定的工程单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327549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尚有627549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就合同造价发生争议,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节点无法明确应付款金额,且原告并未证明系被告故意拖延未支付,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甬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754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75.49元,鉴定费25998元,合计36073.49元,由被告宁波甬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166元,由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宁波甬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