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63号。
法定代表人:俞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10号9幢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国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巴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巴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斯巴鲁公司支付琅艺公司工程款107866元。事实和理由:琅艺公司与斯巴鲁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工程预算书并不存在,事后也没有经斯巴鲁公司盖章确认。在此情况下采取宁波当地信息价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符合交易习惯。双方之前合作过几个项目。因案涉项目体量小,琅艺公司根据施工图纸估算造价为157万元,斯巴鲁公司由于专业不够,无法核对,将其列为暂定价。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委托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计,后因5万元差价,琅艺公司未加盖公章。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工程款单价的计价依据,事实上合同签订时,琅艺公司根本没有提供过任何工程预算清单,出示给法院的一份明显为事后补做,没有斯巴鲁公司盖章确认,根本不能作为合同组成部分,遑论结算依据。另外,《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本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与施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款“工程预算书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从前后文意思看,若再签订补充协议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并未表示作为原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工程预算书可直接用于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预算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明显错误。
琅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并无“单价按宁波市场价计算”的本意。相反,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暂定价157万元,工程预算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合同的暂估价双方根据斯巴鲁公司提供的图纸,按照预算书列明的单价计算所得。工程预算书既能与合同约定的暂定价相符,也能与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相印证,可见双方的本意是按照预算书进行结算,不能仅仅因斯巴鲁公司未在预算书上盖章确认,就否认其真实性。双方曾委托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计,因计价依据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并非5万元差距问题。
琅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斯巴鲁公司向琅艺公司支付工程款334483.85元;2.斯巴鲁公司向琅艺公司支付利息25551.36元(以33448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自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斯巴鲁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琅艺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了财产保全费、因委托鉴定垫付了鉴定费,且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琅艺公司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为:1.斯巴鲁公司向琅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96020元;2.斯巴鲁公司向琅艺公司支付利息(以95%工程款的未付部分即4162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琅艺公司对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明确表示放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斯巴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巴鲁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63号东风雷诺宁波康桥装修改造工程交由琅艺公司施工。2017年10月8日,该工程正式开工。
2017年10月11日,琅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斯巴鲁公司作为发包方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一、改造工程名称:东方雷诺宁波康桥装修改造;二、改造工程地点: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63号;三、改造工程内容:干挂铝塑板女儿墙、局部玻璃幕墙、感应门、交车棚、男女厕所、隔断、吊顶、背景墙、吧台、地砖、给排水、强电、弱电;四、本工程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五、改造工程工期:2017年10月11日至12月25日;六、本工程设计由东方雷诺委托第三方负责设计;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发包方设计图纸交乙方后,乙方根据图纸计算出协议造价为暂定价157万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元)……第四条工程期限一、根据使用要求,商定工程总工期为55天;二、本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第五条工程质量……七、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通过自竣工之日算起为720天。……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50万元给承包方作为工程前期款;二、2017年11月3日,发包方再支付50万元给承包方;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核定项全额支付(发包方留质保金5%,竣工验收后二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其他……二、本意向签订后,承、发包方如需要提出变更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本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工程预算书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7年12月10日,斯巴鲁公司在琅艺公司提供的十四份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并对部分联系单上的工程款金额备注修改。
2017年12月18日,琅艺公司向斯巴鲁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已满足对外正常经营的要求,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斯巴鲁公司对此盖章确认。
2019年3月,琅艺公司来建逊曾与斯巴鲁公司商谈工程结算问题。期间,双方曾一起至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商谈以宁波当地信息价确定工程总价款,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宁波当地信息价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159346元。后琅艺公司不同意该价格,故最终琅艺公司未提供委托鉴定的委托书。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正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双方均确认实际工程量以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为准。正源公司根据现场勘查的工程量并扣除水电费4062元后,按琅艺公司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的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596020元,按宁波当地信息价认定的工程造价为1207866元。在鉴定时,琅艺公司预付鉴定费用21140元。
另,琅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保全支出了保全费2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以琅艺公司提供的预算表单价为基础还是以宁波当地信息价为基础进行计算。该院认为应采纳鉴定报告书中根据琅艺公司提供的预算表单价计算得出的1596020元来确定工程总价款。其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工程预算书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第二款又约定“本合同作为计算依据与施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预算书中的单价当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其次,斯巴鲁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书。虽琅艺公司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没有加盖斯巴鲁公司的印章,但斯巴鲁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预算表亦无琅艺公司印章,且该预算表仅有单价,没有工程量和总工程价款,因此,斯巴鲁公司无法证明该预算表为合同签订时的预算书。同时,对法庭询问斯巴鲁公司关于合同暂定价为157万元是如何计算的,斯巴鲁公司笼统称系根据图纸计算出来的,该院认为,仅凭图纸没有单价是无法计算出工程总价款的,因此,该院对斯巴鲁公司提供的预算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斯巴鲁公司关于暂估价的计算说法也不予采信。
第三,琅艺公司、斯巴鲁公司对按宁波市当地信息价确定工程总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确认在协商工程款过程中,曾拟委托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宁波当地信息价为基础计算工程价款,但琅艺公司最终未能同意,因此,这只能说明琅艺公司、斯巴鲁公司双方在工程款确定过程中对拟采用宁波市当地信息价确定工程总价款进行过协商、但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仅凭双方的协商意向来认定双方已经就以宁波市当地信息价计算工程总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
第四,琅艺公司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应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虽然琅艺公司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没有加盖斯巴鲁公司的印章、琅艺公司提供的预算表落款日期2017年10月18日晚于合同签订日期10月11日和工程实际开工日期10月8日,但是琅艺公司对此进行解释,即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将相关工程款的计算明细给付了斯巴鲁公司,合同是施工后补签的,琅艺公司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相反,斯巴鲁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不能解释在不知道工程暂定价如何计算情况下为何签订载有工程暂定价和预算书的施工合同。另外,琅艺公司提供的预算表上显示的工程总价款与该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琅艺公司预算表单价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相差仅2万余元,属于正常误差范围。结合上述因素,该院确认琅艺公司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书,该预算表中的单价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
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应采纳鉴定报告书中根据琅艺公司提供的预算表单价计算得出的1596020元来认定工程总价款。
该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经由琅艺公司施工完毕,斯巴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支付价款。从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核定项全额支付(发包方留质保金5%,竣工验收二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可以看出,除5%外的其余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定项全额支付,5%的质保金应在竣工二年后七天内支付,现涉案工程总价款已经鉴定机构确定、质保金支付期限亦已届满,琅艺公司有权要求斯巴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该院对琅艺公司要求斯巴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6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在庭审中双方明确曾在2019年3月商量结算审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琅艺公司起诉至法院由鉴定机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现琅艺公司并未提供其在此之前已经向斯巴鲁公司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以及斯巴鲁公司存在拖延结算的证据,故该院对琅艺公司要求斯巴鲁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琅艺公司要求斯巴鲁公司赔偿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琅艺公司为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诉讼支出,且琅艺公司请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金额小于斯巴鲁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因此,琅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未不妥,该部分费用应由斯巴鲁公司负担,故该院对琅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琅艺公司要求斯巴鲁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斯巴鲁公司不认可琅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该院最终认定的工程总价款金额大于琅艺公司最初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斯巴鲁公司全部承担,故该院对斯巴鲁公司关于鉴定费用应按比例负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斯巴鲁公司关于琅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开具发票后再付款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斯巴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琅艺公司工程款496020元;二、斯巴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琅艺公司支出的保全费用2320元;三、驳回琅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726.50元,由琅艺公司负担488元,由斯巴鲁公司负担4238.50元;鉴定费21140元,由斯巴鲁公司负担。
二审中,斯巴鲁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斯巴鲁公司所属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就案涉工程以外的4S店装修与琅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版本与案涉工程合同一致的事实。证据2:《结算材料》,用以证明斯巴鲁公司所属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与琅艺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共同盖章认可的事实。证据3:《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用以证明审计价与琅艺公司送审价相比存在核减的情况的事实。证据4:《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工程造价审计核对纪要》,用以证明审计报告中明确“本合同未明确结算方式,按实结算”,以及单价的计价标准主要为定额价的事实。琅艺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斯巴鲁公司已向琅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系案涉装修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第一,斯巴鲁公司与琅艺公司确定的合同暂定价,系依据斯巴鲁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琅艺公司预算书的单价确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预算书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鉴于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核定项全额支付”,结合装修工程实践,将预算书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虽然预算书没有加盖斯巴鲁公司公章,但预算书能够与斯巴鲁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以及合同暂定价基本相印证,且斯巴鲁公司对暂定价如何计算也没作出合理解释,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系案涉装修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第一,斯巴鲁公司与琅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的结算方式。《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本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与施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这里的本合同应指补充协议,并非指预算书。第二,《施工承包合同》将预算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预算书也应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斯巴鲁公司对琅艺公司提供的预算表不予认可,该预算表仅有琅艺公司加盖的公章。琅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预算表进行过确认。并且,从形式上看,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11日,预算表标注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也就是说,合同签订时至少该预算表还不存在。虽然,琅艺公司提供的预算表上显示的工程总价款与鉴定机构按照琅艺公司预算表单价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大体相符,但并不能推定该预算表已为斯巴鲁公司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在结算依据不明,当事人对预算表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将预算表中的单价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在本案中,琅艺公司提供的预算表难以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单价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按照宁波当地信息价认定工程造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琅艺公司提供的预算表中的单价作为工程价款计算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正源公司按照宁波当地信息价认定的工程造价为1207866元,扣除斯巴鲁公司已支付的110万元,斯巴鲁公司应向琅艺公司支付107866元。
综上所述,斯巴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费用2320元;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66元;
四、驳回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726.50元,由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734元,由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3元;鉴定费21140元,由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701元,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长虎
审 判 员 黄永森
审 判 员 郑 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