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3227号
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10号9幢二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9858045L。
法定代表人:林国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262073145Q。
法定代表人:俞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艺公司)与被告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巴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媛扬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到庭参加了所有诉讼活动。鉴定人员王伟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483.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551.36元(以33448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自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了财产保全费、因委托鉴定垫付了鉴定费,且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4960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5%工程款的未付部分即4162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对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明确表示放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63号的东风雷诺宁波康桥装修改造工程委托原告进行装修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25日,工程总工期为55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157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50万元给原告作为工程的前期款,2017年11月3日,被告再支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项后,被告支付扣除维修保证金总价5%后的剩余款项,总价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两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若因设计变更引起新的项目或者工程新增项目,工程价款按照相应规定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0月8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12月8日施工完毕,于2017年12月18日提供工程竣工报告,被告经验收后盖章认可。被告于工程竣工当日已实际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30万元。被告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仅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对整个工程款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96020元。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满二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包括5%的质保金)。另,因启动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垫付,该费用系被告拖欠工程款需启动鉴定所付,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计算清单和预算单系单方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曾一致同意以宁波当地信息价确定工程款并委托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原告反悔,但被告仍认为应按宁波当地信息价为基础确定工程总价款。因此,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显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207866元。其次,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方才支付工程款,原告仅开具了110万元工程款发票,剩余发票未开具,因此未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且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予以拒绝,因此是原告存在违约。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第三,本案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应按比例由双方分担。第四,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的落款日期即2017年12月18日为准,而非该报告上载明的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8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63号东风雷诺宁波康桥装修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10月8日,该工程正式开工。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一、改造工程名称:东方雷诺宁波康桥装修改造;二、改造工程地点: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63号;三、改造工程内容:干挂铝塑板女儿墙、局部玻璃幕墙、感应门、交车棚、男女厕所、隔断、吊顶、背景墙、吧台、地砖、给排水、强电、弱电;四、本工程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五、改造工程工期:2017年10月11日至12月25日;六、本工程设计由东方雷诺委托第三方负责设计;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发包方设计图纸交乙方后,乙方根据图纸计算出协议造价为暂定价157万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元)……第四条工程期限一、根据使用要求,商定工程总工期为55天;二、本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第五条工程质量……七、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通过自竣工之日算起为720天。……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50万元给承包方作为工程前期款;二、2017年11月3日,发包方再支付50万元给承包方;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核定项全额支付(发包方留质保金5%,竣工验收后二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其他……二、本意向签订后,承、发包方如需要提出变更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本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工程预算书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7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十四份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并对部分联系单上的工程款金额备注修改。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已满足对外正常经营的要求,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被告对此盖章确认。
2019年3月,原告方来建逊曾与被告方商谈工程结算问题。期间,双方曾一起至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商谈以宁波当地信息价确定工程总价款,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宁波当地信息价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159346元。后原告不同意该价格,故最终原告未提供委托鉴定的委托书。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正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双方均确认实际工程量以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为准。正源公司根据现场勘查的工程量并扣除水电费4062元后,按原告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的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596020元,按宁波当地信息价认定的工程造价为1207866元。在鉴定时,原告预付鉴定费用21140元。
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支出了保全费2320元。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以原告提供的预算表单价为基础还是以宁波当地信息价为基础进行计算。
原告认为,其对鉴定报告书内容以及鉴定人员陈述均无异议,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以其提供的预算表单价为基础进行计算,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596020元。首先,虽然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但工程已经在10月8日开工。在开工前,双方对合同金额和内容已经全部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预算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被告是确认相关单价的。原告根据预算表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抹掉零头后得出157万元的暂定价,对该暂定价,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确认。因此,本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应以原告提供的预算表单价为基础计算。其次,关于被告所述的在2019年3月原告员工与被告沟通委托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的问题,当初是因被告一直不进行结算,原告才与被告协商,但是原告对被告委托的该鉴定机构是不信任的,且按宁波当地信息价计算金额对原告来说是亏本的,所以原告最终没有同意委托,且对小部分工程量的认定也有异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以宁波当地信息价计算工程款是没有依据。
被告认为,其对鉴定报告书内容以及鉴定人员陈述均无异议,但是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以宁波当地信息价为基础进行计算,金额应为1207866元。首先,即便合同约定预算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合同并没有明确预算表的单价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原告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没有被告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该预算表并非合同签订当初的预算表。因此,鉴定报告书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表单价计算得出的工程总价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在2019年3月,双方进行沟通时,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委托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宁波当地信息价计算工程价款,虽然原告事后反悔,但是原告曾同意的宁波当地信息价是双方确定单价的唯一合意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信。另在庭审中,被告应法庭要求提供了预算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预算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预算表并非签订合同时的预算表,该预算表只有单价,没有工程量和总价款,与通常情形下的预算表不符,明显是被告为应付诉讼所作。
本院认为,本案应采纳鉴定报告书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表单价计算得出的1596020元来确定工程总价款。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工程预算书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第二款又约定“本合同作为计算依据与施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预算书中的单价当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其次,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书。虽原告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预算表亦无原告印章,且该预算表仅有单价,没有工程量和总工程价款,因此,被告无法证明该预算表为合同签订时的预算书。同时,对法庭询问被告关于合同暂定价为157万元是如何计算的,被告笼统称系根据图纸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仅凭图纸没有单价是无法计算出工程总价款的,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预算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暂估价的计算说法也不予采信。
第三,原、被告对按宁波市当地信息价确定工程总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确认在协商工程款过程中,曾拟委托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宁波当地信息价为基础计算工程价款,但原告方最终未能同意,因此,这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确定过程中对拟采用宁波市当地信息价确定工程总价款进行过协商、但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仅凭双方的协商意向来认定双方已经就以宁波市当地信息价计算工程总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
第四,原告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应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虽然原告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提供的预算表落款日期2017年10月18日晚于合同签订日期10月11日和工程实际开工日期10月8日,但是原告对此进行解释,即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将相关工程款的计算明细给付了被告,合同是施工后补签的,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相反,被告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不能解释在不知道工程暂定价如何计算情况下为何签订载有工程暂定价和预算书的施工合同。另外,原告提供的预算表上显示的工程总价款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按原告预算表单价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相差仅2万余元,属于正常误差范围。结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东方雷诺宁波4S店装修改造预算(表)”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书,该预算表中的单价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
综上,本案应采纳鉴定报告书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表单价计算得出的1596020元来认定工程总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经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支付价款。从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核定项全额支付(发包方留质保金5%,竣工验收二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可以看出,除5%外的其余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定项全额支付,5%的质保金应在竣工二年后七天内支付,现涉案工程总价款已经鉴定机构确定、质保金支付期限亦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6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在庭审中双方明确曾在2019年3月商量结算审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由鉴定机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现原告并未提供其在此之前已经向被告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以及被告存在拖延结算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诉讼支出,且原告请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金额小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因此,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未不妥,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本院最终认定的工程总价款金额大于原告最初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鉴定费用应按比例负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开具发票后再付款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96020元;
二、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费用2320元;
三、驳回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726.50元,由杭州琅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88元,由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38.50元;鉴定费21140元,由宁波康桥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佳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