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几、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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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947号
原告:**几,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韵,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148860795B。
法定代表人:胡中华。
被告: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2661276X6。
法定代表人:程延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几诉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韵、被告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22395元;2、依法判令被告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被告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将“遂昌县东桥路(溪边路-平昌路)工程桩号0+480~0+840段东侧边坡防护”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结算经审计单位审核且有关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后9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5%,另1.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日,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8月26日竣工验收。2022年3月3日,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504235元。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14276元,根据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尚有98995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在扣除质量保证金67564元后,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2395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亦已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具备支付除质保金外工程价款的条件,原告有权获得该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12月3日由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后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在2022年的3月3日完成工程量的审计,审计结果是总价4504235元,有到期质保金67564元。剩余我们还没有付给二建公司的款项是989959元。这个跟原告方诉请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按照我们跟二建公司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第4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绿化工程苗木存活率需达到合同要求),结算经审计单位审核且有关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后9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5%,另1.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方在本案当中对质保金这块也没有提起要求,金额是基本上都是对的。我们审核是2022年3月3号完成的,二建公司应该在资料移交以后90天内我们要支付剩余的价款到98.5%,二建公司没有向我方提出结算请求。2、我们城建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们只有和被告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这个诉请内容我们尊重法庭最后的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济责任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标通知书以及询问笔录、庭审录音录像在卷佐证,待证原告诉请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招标单位为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遂昌县东桥路(溪边路-平昌路)工程桩号0+480~0+840段东侧边坡防护”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伍佰壹拾玖万贰仟贰佰壹拾壹元整(¥:5192211元),工期为120日历天。2020年12月3日,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遂昌县东桥路(溪边路-平昌路)工程桩号0+480~0+840段东侧边坡防护”的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伍佰壹拾玖万贰仟贰佰壹拾壹元整(¥:5192211元)等内容。同日,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几签订《项目经济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几,约定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造价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2021年8月26日,“遂昌县东桥路(溪边路-平昌路)工程桩号0+480~0+840段东侧边坡防护”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22年3月3日,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504235元。根据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并扣除质量保证金67564元后,原告因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922395元未支付,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遂昌县东桥路(溪边路-平昌路)工程桩号0+480~0+840段东侧边坡防护”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几个人施工,系违法转包,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地防护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上述防护工程款经结算审核,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5042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2395元,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2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防护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几工程款922395元;
二、被告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璐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傅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