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云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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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2713号
原告:湖州云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泊月湾19幢B座-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MA2B7U887E。
法定代表人:湖州健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董训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钱、陆王银,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148860795B。
法定代表人:胡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梁,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丽水飞鹤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51849B。
法定代表人:封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兵林,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被告:吴宗菊,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封城,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湖州云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飞鹤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封兵林、吴宗菊、封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云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钱、陆王银、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梁、被告浙江丽水飞鹤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相业、被告封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菊、封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云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称:一、本案担保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浙江丽水飞鹤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与浙商银行丽水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4343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飞鹤公司自愿为第二建筑公司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在浙商银行丽水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9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被告封兵林、吴宗菊与浙商银行丽水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4343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封兵林、吴宗菊自愿为第二建筑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在浙商银行丽水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9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被告封城与浙商银行丽水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4343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封城自愿为第二建筑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在浙商银行丽水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9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案借款事实。2014年11月10日,第二建筑公司与浙商银行丽水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584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向浙商银行丽水分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二建筑公司承担等内容。同日,浙商银行丽水分行发放贷款120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第二建筑公司与浙商银行丽水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588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向浙商银行丽水分行借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二建筑公司承担等内容。次日,浙商银行丽水分行发放贷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数担保人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回款情况。2015年期间,因五被告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政府房监办介入帮扶,公安机关查封案涉人员名下资产,2017年期间,政府房监办启动浙江丽水飞鹤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处置工作。后浙商银行丽水分行就资产处置受偿17620000元。四、本案债权转让事实。2015年12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省公司”)向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受让了上述债权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4月11日,信达资产浙江省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20年4月2日,信达资产浙江省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21年4月16日,湖州云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云鹞企业”)向信达资产浙江省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58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人民币771680元、罚息2281650元、复利403735.54元,总计人民币3457065.54元;二、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58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丽水飞鹤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封兵林、吴宗菊、封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1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原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向浙商银行咨询过情况,浙商银行丽水分行答复原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还清了债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注销了原账户。在拍卖时,原丽水市房监办认为原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如果有债权债务的由原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突然出现本案情况,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被告浙江丽水飞鹤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以债权转让为基础,但原告未提供浙商银行与被告债权债务的相关材料。2017年期间,由于被告封兵林涉嫌吸收公众存款,资产处置无法推进,相关部门进行了帮扶。帮扶过程中进行了债权申报,并处理了资产。当时浙商银行丽水分行承诺按照80%比例受偿,放弃剩余权利。处置时已经按照该比例向浙商银行丽水分行支付了约1800万款项,浙商银行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封兵林辩称:借款都是企业的行为,与个人无关,因借款时间较久,很多事情本人已经无法想起来。本人在服刑,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判。
被告吴宗菊、封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12月,原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拍卖并成交。
同时查明,在帮扶原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处置资产时,浙商银行丽水分行进行了债权申报,但无证据显示浙商银行丽水分行放弃相关权利。
2015年12月9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让的本金及利息基准日为2015年11月23日,其中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本金余额为29000000元,利息为817795.18元。
2021年4月16日,原告湖州云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清单显示:计算标的债权账面本金及利息余额的截止日,即基准日为2021年1月31日,其中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本金11380000元,利息12092567.89元,本息合计23472567.89元。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未归还款项为:1、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58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58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人民币771680元、罚息2281650元、复利403735.54元,合计人民币3457065.54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4343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4343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43431)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3号、《借款合同》编号:(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584号、《借款合同》编号:(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588号、借款凭证2份、《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信浙-A-2015-039)、《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信浙-A-2021-054)、报纸公告3份、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及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问题。1、各被告与浙商银行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提供浙商银行丽水分行放弃相关权利的证据,被告辩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资产拍卖时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的债务承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生注销,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债权真实有效,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问题。1、本案原债权人以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对各被告进行了催收,符合法定催收方式,尽到了催收义务。2、本案原债权人浙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以发布催收公告。上述行为显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各被告与浙商银行丽水分行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债权转让后,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云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58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云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58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人民币771680元、罚息2281650元、复利403735.54元,合计人民币3457065.54元;
三、被告浙江丽水飞鹤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封兵林、吴宗菊、封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1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7元,减半收取17228.50元,由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飞鹤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封兵林、吴宗菊、封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许潇蓉